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寇某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几年来被告因与原告性格不合,常闹纠纷,但现在双方已协商和好,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寇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寇某承担。
审判员张扬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