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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女,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位于莆田某X村沟尾里的家中携带一把砍刀并戴着一副墨镜、一顶迷彩圆帽、白手套及蒙脸后,翻爬围墙潜入邻居郑某乙家的大院内,准备行窃时发觉屋内有人开门出来,便躲进院子靠围墙角的简易厕所内。被害人郑某乙提着屎桶推开厕所门发现后要转身逃走时,被告人把被害人拉住并把其头部按在厕所盆内用脚压住其腹部,然后又用自己的衣服去堵被害人的嘴,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又用手卡其脖子。在搏斗过程中被害人不断喊叫,并把对方的蒙脸布等拉了下来,当看清对方是被告人郑某甲时,被告人为了挣脱又用携带的马刀对被害人的腹部刺去,被害人见状用双手紧紧抓住刺来的马刀,在扭打中被害人的腹部多处被马刀划伤。因邻居林某、郑某丙二人闻讯赶来,被告人又用一块砖头砸中被害人的嘴唇,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郑某乙被送往莆田某第一医院及莆田某五医院住院治疗33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148.57元。被告人郑某甲已支付被害人郑某乙赔偿款人民币15500元。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甲于2011年10月13日主动到莆田某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人林某、郑某丙、朱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法医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轻微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非法占有财物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且案发后又能投案自首,并支付部分赔偿款,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赔偿的标准超过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已经受刑事处罚,故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郑某乙可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17148.57元、误某33天×62.8元=2072.4元、护理费33天×62.8元×1人=2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5元=4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人民币2478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郑某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八元三角七分(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予以折抵)。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马刀对被害人的腹部刺去及用一块砖头砸中被害人的嘴唇,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原判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偏重,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原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788.37元,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致轻微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持马刀对被害人的腹部刺去以及用一块砖头砸中被害人的嘴唇,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欲行窃被发现后持马刀向被害人行刺时,仅因马刀被被害人紧紧抓住才未刺中而划伤被害人。当邻居闻讯赶赴现场时,其又持砖砸伤被害人左某,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郑某甲犯罪未遂且案发后投案自首,支付部分赔偿款,原判已依法减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郑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郑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其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刘爱兵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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