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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申请王某乙、王某丙诉前财产保全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储某某,女,21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母。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20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王某甲申请王某乙、王某丙诉前财产保全执行一案中,本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某乙帐户存款x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等待处理结果。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宁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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