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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1975年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47岁。

原告邱某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1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没有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无子。原、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道俩人性格不和,结婚头一天晚上就打架,一起生活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分居生活,为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俺俩感情好,系自由恋爱,登记以后并举行了婚礼,2009年春节我们还在一起,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与别的女子好,现我们才分开两个月,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黑龙江省鸡西市人,2006年原告在河南省新密市一娱乐中心工作,被告在该误乐中心酒吧打工,二人经相互接触,感觉较好,很快便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流产一次。双方于2008年3月11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并举行了简单的典礼仪式,之后又到原告老家生活一个多月,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又到濮阳工作,二人在濮阳生活一段时间,被告独自到保定打工,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春节,原、被告在新乡相聚,被告通过原告手机号码怀疑其有第三者,感情出现危机,2009年3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到青岛工作,之后原、被告失去联系,2009年6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

被告主张2006年原告在新密买房时,给原告1万元钱,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充分,婚后性格不和,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因工作关系,二人分居生活,后相聚时,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失去联系,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给付原告1万元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鉴于被告曾怀孕流产,原告应给被告补偿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与被告周某乙离婚;

二、驳回被告周某乙要求原告邱某返还1万元的请求;

三、原告邱某补偿被告周某乙2000元钱,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附本院生效证明。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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