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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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毕某,河南祥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遇到在此避雨的女友王某乙和吴XX在一起,为此事牛某和吴XX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劝开后。牛某返回住处拿一把水果刀和吴XX再次撕打时,将吴XX头面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吴XX的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牛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牛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遇到在此避雨的女友王某乙和吴XX在一起,为此引起被告人牛某不满便和吴XX发生口角,引起撕打,被劝开后。牛某返回住处拿一把水果刀与吴XX再次撕打时,将吴XX头面部刺伤。经法医鉴定吴XX的伤情为重伤。属伤残十级。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x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牛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牛某在原赔偿x元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吴x元,被害人吴XX对被告人牛某表示谅解。2011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的供述:

2010年初我和王某乙认识后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但王某乙家不同意,王某乙提出分手,说家里人又给他介绍一个。今天王某乙说她不在卖酒处干了,我说我去给她领工资,中午下班我给她发短信说工资领了。下午四点多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她在路口等我,我就在富源池南边等,快六点也不见她人影,我就去网吧,当我到郑州银行时,看见王某乙和一个娃在自动取款机旁,我就把王某乙喊出来问她:回家不回她说:回。我说:我在旁边等她。过一会儿不见她出来,我去叫她,这时我俩发生了口角,那娃过来说:你俩个干啥我说:她是我朋友,我领她回家,我们在一块住了。王某乙说:没有,并让我先走。那娃就开始骂我,我俩个就吵起来接着撕打,被王某乙拉开了,让我们俩个都走,我就回大众村拿把水果刀藏在袖子里,到税局门口碰见一个看见刚才我和那娃撕打的人,他劝我,当我准备回家时,看见那娃和王某乙过来,这时那娃问我拿他手机没有,我说:没有。我俩个又吵起来,那娃拿砖头打我的头,我就掏出刀朝他砍,王某乙没拦着,我看见那娃脸流血了,我把刀扔下,就和他们一起去卧龙医院给那娃看病,并打120。那把水果刀是尖头单刃黑柄,共一尺多长。我第一次打那娃是用伞把打的。

2、被害人吴XX的陈述:

今年过了正月十五,我老表给我介绍一个女朋友叫王某乙,昨天我们第二次见面,由于天下雨了我们两个在郑州银行避雨聊天,大约六点多一个娃进去把王某乙喊出去,王某乙回来后又被叫出去,我也跟着出去,我问那娃:你是谁那娃说:王某乙是我女朋友,我们已经住在一起了。为此事我们发生争吵引起撕打,他用伞把打我被王某乙劝开那娃走了。在撕打中我的手机掉了,听说是那娃拿走了,我准备问他要手机,我就到马路对面小卖部记一下王某甲号码,准备问那娃要手机。刚好那娃又过来,我问他要手机,他说没拿。我见他拿把刀,我就捡块砖,我们又吵起来,王某乙在中间拦,那娃用刀刺我,我顺手用砖砸他一下,那娃见我流血了,把刀扔下拉着我去包扎,后来我们又叫了120.中间那娃想走我没让他走。王某乙说那娃叫牛某,家是方城的。他拿的刀是黑柄,带柄有一尺多长,是西瓜刀。

3、证人王某乙证言:

我在南阳打工两年,牛某和吴XX都是我的朋友,2010年5月我认识牛某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我家人不同意,过了年我和牛某分手了,牛某不愿意。本周二我告诉牛某家人给我介绍一个男朋友,牛某才同意和我分手。昨天晚上家里介绍的男朋友吴XX约我出去玩,我同意了。今天下午我们去白河边玩,后来我有点东西在大众村,我想去拿,我们就到郑州银行下车,刚好下雨了,我们就在那里避雨,五点多牛某不知从哪里冒出来,把我叫出去问那娃是谁,我说:是家里给我介绍的男朋友,你先走,我一会给你说。牛某就到路对面,一会儿牛某又过来,吴XX也出来,他们就吵起来后来对着撕打,我把他们劝开。牛某说去喊人。这时吴XX说:手机不见了,要记一下我的号码,我们就到对面的小卖部借用人家的笔记号码,然后准备打车让吴XX走,这时牛某又赶到,他们又吵起来,吴XX拎着半截砖,牛某拿着一把刀,我没有拦着,牛某把吴XX弄伤了。牛某把刀扔下,我俩个拉着吴XX去看伤。牛某拿的刀是切西瓜刀,黑柄,带尖的,有一尺多长。

4、鉴定结论:

(1)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2119)号:伤者吴XX被人致伤头面部,致面部创口累计长13.3cm,依据损伤性状符合锐器伤特征,以上损伤对照两部两院关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对于面部能否构成容貌损毁的评定待治疗后完全结束再进行)。

(2)、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2119)号:结合病史资料,吴XX被人致伤面部,致面部创口累计长度为13.3CM,2011年5月25日复查:左眼外眦部至左面夹有明显条状创伤疤痕长9.5CM,自左侧鼻根斜向下至上唇正中有明显条状创伤疤痕长3.8CM,以上损伤对照两院两部关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九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3)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结论:吴XX的面部瘢痕属伤残十级。

5、书证:

(1)2011年2月26日梅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抓获情况。

(2)2011年2月26日梅溪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关于凶器无法找到的说明。

(3)110备案登记表一份:

证实关于报案情况。

(4)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表一份。

证实被告人牛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南阳市梅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6)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吴XX对被告人牛某表示谅解。

(7)方城县X村证明一份:

被告人牛某在家一直表现良好,如对牛某判处缓刑,村里没有意见,愿意接纳矫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牛某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牛某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危害后果,综合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和建议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所在社区村委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蔡军

审判员杜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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