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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永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永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马尾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永泰县X乡X村井边×号,现住(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及代理人诉称: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经亲属介绍认识,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被告陈某多次以投资泉州美食街国泰观邸商住楼和金井围头码头宿舍楼等处工程某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程某借款,总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于2009年8月8日写下借条,明确了以上借贷关系。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剩下的x元于开春后即付清。但被告陈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不接听原告电话。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返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投资泉州美食街国泰观邸商住楼和金井围头码头宿舍楼等处工程某乏资金,在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间,多次向原告程某借款。2009年8月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陈某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2010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人民币x元,尚欠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陈某(身份证号码:(略)X)自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7月X号向程某借款人民币x元(伍万叁仟玖佰肆拾圆)作为投资泉州美食街国泰观邸商住楼和金井围头码头宿舍楼等处工程某用,钱数由陈某负责。付款人:程某借款人:陈某,二○○九年八月八日(附程某身份证号码:(略)××写此借条时有陈某岳某、岳某、爱人在场)”。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的亲笔签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工程某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仅偿还原告1万元,尚欠x元,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程某借款x元。

被告陈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鄢××

审判员陈××

代理审判员陈××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檀××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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