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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机动摩托车,沿焦作市X街向北行驶至新华北街X路交叉口时与赵某乙驾驶的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20分左右,其开豫x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影视路X街十字路口时,与一名骑豫x号红色摩托车的男子相撞,摩托车翻倒在地,骑车男子和附载的一名女孩躺在地上,头部受伤,其遂拨打了110和120,在帮医生抬受伤男子时闻到男子有酒气。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因其母亲去世,王某赶来吊唁,下午18时许,其和王某还有两个战友一起吃饭喝酒,王某喝了有三两多白酒,20时许,王某骑摩托车离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赵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王某于2011年12月11日23时45分被采血,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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