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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广西椰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X村那翁屯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远冬,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一玲,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西椰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鸣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某与被告广西椰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广西椰岛公司)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2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谢毅但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小渊、谢记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远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因案情特殊在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12月25日,原告与罗存签订了一份鱼塘转包合同,约定,由罗存将其承包的32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养鱼,承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x元,应一次性交纳三年共计x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罗存交纳了x元承包费,并投入人力财力开发、养护鱼塘,养殖情况良好。2009年8月,原告在承包的塘里放养了草鱼等6个品种各种规格的鱼苗。同年12月12日,原告发现所养殖的鱼有死亡现象,遂在12月14日分别向武鸣县环保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武鸣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县渔政管理站)反映死鱼情况。县渔政管理站经调查后作出了关于宁武镇X村池塘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该鱼塘养殖鱼类总产量应该在x公斤至x公斤,并确认被告为该池塘污染事故责任单位。2010年3月,原告向武鸣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鱼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鱼死亡总数为x公斤,鉴定价格为x元。为此,原告提出以下主张:1、要求被告停止向鱼塘排放污染物的行为;2、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3、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x元;4、要求被告承担对污染的鱼塘进行治理使其恢复到污染前适合养鱼的状态的责任;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度已交纳承包费x元的经济损失;6、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7、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评估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罗存与潘某芬等9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原告与罗存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证据1、2拟证明原告对该鱼塘有承包经营权;3、县渔政管理站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4、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潘某生投诉某岛淀粉公司废水污染其鱼塘的调查处理意见;5、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关于宁武镇X村池塘污染事故的调查报告,证据3、4、5拟证明被告是该鱼塘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及该鱼塘死鱼的总数量;6、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污染致鱼死亡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该鱼塘因污染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7、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数额;8、罗存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罗存交纳x元承包金。

被告辩某,一、本案所涉池塘系原隆禧淀粉厂的氧化塘,2007年12月原隆禧淀粉厂拍卖时,该氧化塘作为该厂资产卖给被告,为被告的合法资产,罗存无权转包。二、2008年至2009年榨季,被告由于受他人干扰,环保工作无法进行,直到2009年12月18日才开始试机生产,而原告所诉某染、死鱼事件发生在2009年12月14日以前,故该池塘的污水非被告排放。其实排放污水的是桂华淀粉厂,而死鱼事件是由于被告投放的鱼苗因水位太低缺氧死亡,与原告无关。三、被告并未将原告所诉某塘以任何形式租赁给任何人,原告与罗存签订的转包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综上,整个事件都是罗存为获取非法利益,擅自将被告氧化塘多次非法转租引起的,后果应由罗存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其辩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海南洋浦椰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椰岛公司)与武鸣县X村第10、11、12、13、X组签订的协议书;2、应付租金表及领款表共5张;3、隆禧淀粉厂与宁武镇X村X、11、12、13、X组村X组长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证据1、2、3拟证明本案涉案池塘为被告合法租赁的池塘;4、资产明细表,拟证明涉案池塘为被告合法收购的资产;5、原始凭证贴签、收款收据及购买鱼苗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池塘里的鱼苗为被告投放;6、照片三张,拟证明死鱼现象发生在2009年11月30日,非被告排污所致;7、两份土地转租合同,拟证明罗存擅自将被告承租的土地转包他人。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鱼塘转包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土地承包合同书、县价格认证中心及罗存分别出具的两份收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鱼塘转包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两份收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除被告提交的两份土地转租合同、资产明细表无原件及被告单方拍摄的照片原告均不予认可而不予确认外,被告提供的三张购买鱼苗的凭证因鱼苗数量与该池塘死鱼数量明显不符,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有原件,而异议方又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1、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武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说明;2、县X镇2010年水产品统计数据的说明;3、本院向县渔政管理站工作人员询问后制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3反映的亩产量及年利润偏低;而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涉案地鱼塘养鱼的亩产量,但认可该证据中关于未向被告了解相关情况的陈述。由于原、被告均未就其异议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上述三份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及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1月11日,宁武镇X组的潘某芬等9人将自己的承包地即涉案的32亩土地转包给罗存承包,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0元,承包期限从2003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2007年12月25日,罗存将已成为池塘的涉案地转包给原告潘某养鱼,转包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000元。同年12月27日,原告将3年共计x元承包金交给罗存。然而在罗存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之前的2005年6月20日,宁武镇X村X、11、12、13、X组的组长与隆禧淀粉厂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包括涉案地在内的54.48亩地出租给隆禧淀粉厂,用作工业储存废水和种养殖用地,租期为30年。2007年12月16日,海南椰岛公司在本院组织拍卖隆禧淀粉厂竞拍成功后,与潘某芬等两人签订了一份转租协议,约定将原隆禧淀粉厂承租的土地转租给海南椰岛淀粉公司,租期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2035年6月19日止。2009年12月14日,原告向县环保局及县渔政管理站报告,称其承包的池塘因污染造成死鱼事故。随后,两个部门均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县环保局的调查处理意见初步认定,系被告废水污染鱼塘。县渔政管理站的调查报告结论为:根据现场调查、鱼体解剖及县环保局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认定被告是该池塘污染事故责任单位。同时县渔政管理站根据原告提供的鱼种投放数量、投喂饲料量的记录以及结合现场各死亡鱼类的规格等进行估算,该池塘养殖鱼类总产量应该在x至x公斤。根据原告的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养鱼的池塘此次事故造成鱼死亡总数为x公斤,鉴定价格为x元。

同时查明,广西椰岛公司系海南椰岛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在武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内资法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谁对涉案池塘拥有合法经营权涉案池塘的污水为谁排放涉案池塘中的鱼为谁投放关于谁对池塘拥有合法经营权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案外人罗存是在2003年1月11日与潘某芬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罗存合法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在承包期内于2007年12月25日将土地转包给本案原告承包三年。而被告称其取得经营权,系2005年6月20日隆禧淀粉厂与宁武镇X村X、11、12、13、X组组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地为包括涉案地在内的54.48亩土地。在承包期内,隆禧淀粉厂因债务问题被本院依法拍卖,由海南椰岛公司竞拍取得该厂资产。海南椰岛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与潘某芬等两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原隆禧淀粉厂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海南椰岛公司30年,租期从2005年6月20日至2035年6月19日。上述行为属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承包合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中,无证据显示罗存与隆禧淀粉厂对涉案承包地依法办理了登记,应认定双方均未办理登记。依照上述解释第(二)项的规定,罗存与潘某芬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在先,罗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罗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罗存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取得该池塘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关于涉案池塘的污水为谁排放的问题。县环保局及县渔政管理站经现场调查后得出的结论均认为,涉案池塘的污水为被告企业排放。环保局及渔政管理部门为环保及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在无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个部门作出的结论应予采信。被告虽辩某其在污染事故发生后才开始试机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确认涉案池塘的污染系被告企业排放所致。关于涉案池塘中的鱼为谁投放的问题。原告与罗存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中明确,原告承包该池塘是为了养鱼,同时还一次交纳了三年的租金。在池塘发生死鱼事故时,是原告向相关部门报的案,也是原告委托相关部门对因污染致鱼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此外,原告向县渔政管理站及县价格认定中心提供的池塘中主鱼苗投放数量与死鱼数量较相当。而被告只提供了三份购买鱼苗的凭证,这些凭证记载的鱼苗数与死鱼数量相去甚远,不足死鱼数量的十分之一,此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池塘的鱼为其投放。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比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强,故应确认涉案池塘的鱼为原告放养,属原告所有。

本案查明,涉案池塘的鱼死亡系被告排污所致,该池塘死鱼的总重量及价格经有资质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鱼总数为x公斤,鉴定价格为x元。该死鱼总数与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估算的相吻合,其亩产量是县统计局统计的涉案池塘所在地宁武镇淡水产品平均亩产量的63%,鉴定结论确认的鱼死亡总数及鉴定价格在合理范围内,应予以确认。鉴定价格即为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2010年无法养鱼,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正常养鱼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损失。由于我县无养鱼年利润的统计数据,经向县渔政监督管理站的专业人员咨询,本地池塘养鱼每年每亩的利润在2010年可达2000元以上。考虑到原告未能提供该池塘养鱼可得利润的证据,以及养鱼存在的风险,应参照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专业人员的意见,以每年每亩2000元利润计算原告因2010年一年无法养鱼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较为合理,鱼塘面积为32亩,每亩每年利润为2000元,则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可得利益损失。由于污水为被告排放,并造成原告所养的鱼死亡,原告因此委托鉴定部门对鱼死亡的相关数据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承包金系承包经营鱼塘的投资成本之一,只有投入才可能产生利润。可得利益是未来利益,是通过实际投入才能够实现的。承包金作为实际投入之一,原告既已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则无权再要求赔付承包金,故该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包该池塘的期限至2011年1月1日届满,其起诉某时间是2011年1月11日,此时的涉案池塘与其已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就被告停止向该池塘排放污染物及承担对污染池塘进行治理使其恢复到污染前适合养鱼的状态的事项提起民事诉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两项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对涉案池塘进行鉴定未获准许,评估费用并未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椰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广西椰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因鱼塘不能养鱼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x元;

三、被告广西椰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因支付鉴定费造成的损失1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0元,由被告广西椰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某费专户,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谢毅

人民陪审员曾小渊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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