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被告吕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吕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吕某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三万元,被告并亲笔书写了欠条和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三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吕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12月2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还了2700元本金,还欠x元本金、已还利息3950元(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利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1日,被告吕某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整,被告吕某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和借款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违约金按日息2‰收取,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仅于2011年1月27日还本金2700元,利息3950元(从2009年12月21日至2011年1月27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借给被告吕某3万元整,有协议证明属实,应予支持。利率为月息1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违约金按日息2‰收取的约定属实,但因该约定过高,应酌情认定为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按本金x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逾期违约金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其中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1月27日按本金3万元计算,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按本金x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蕴莉
审判员于鹤凌
审判员刘美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