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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宝升酒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新乡市宝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和平大道X号交警大队北邻。

原告新乡市宝升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宝升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浩、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财新乡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升公司诉称,2010年1月19日,宝升公司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附加盗窃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2010年1月21日晚,原告位于市X路国家粮食储备库X号仓库的53度茅台酒21箱(每箱六瓶),每箱价值4380元,52度“1618”五粮液9箱(每箱六瓶),每箱价值3480元,总价值x元的酒被人盗窃,原告于1月22日上午发现被盗后遂向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南桥派出所和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今未破。按照双方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盗酒的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该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新乡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宝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财产综合保险单两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立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10年1月20日到2011年1月19日24时止;2、刑事案件登记表、南桥派出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2010年1月22日发现仓库五粮液9箱、每箱价值3480元、茅台酒21箱,每箱价值4320元被盗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破;3、宜宾五粮液酒类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郑州二七区开源酒业商行证明一份、2009年1月19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盗五粮液、茅台酒合计x元。

人财新乡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宝升公司所举证据1、2、3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19日,宝升公司向人财新乡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以及附加险(含盗窃险、地震险),同日,人财新乡分公司向宝升公司出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新乡市宝升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解放路X号,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约定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盗窃险的保险事故内容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存放在室内的保险标的由于遭受外来、有明显痕迹的,并经公安部门证明系盗窃所致的灭失、损毁,保险人负责赔偿。次日,宝升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人财新乡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x.19元。2010年1月22日,宝升公司位于解放路X号国家粮食储备库X号仓库被盗,经清点被盗物品为:53度茅台酒21箱(每箱六瓶),52度“1618”五粮液9箱(每箱六瓶),根据宝升公司提供的购货发票及相关凭证,被盗物品价值为53度茅台酒每箱4320元;52度“1618”五粮液每箱2994元。公司人员王海军发现后向南桥派出所报案,同日20时宝升公司工作人员王兴利向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警大队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破。

本院认为,宝升公司与人财新乡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宝升公司发生的被盗事件,属于其在人财新乡分公司投保的盗窃险的承保责任范围,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之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为21箱53度茅台酒每箱价值4320元,共计x元;9箱52度“1618”五粮液每箱价值2994元,共计x元,两项总计x元。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免赔额度条款,按照实际损失计算x%=5883元,大于2000元,因此免赔额应当以5883元为准,即赔偿保险金数额应当为x-5883=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宝升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

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张某乙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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