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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巴维波,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维波、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原审法院调解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均作出了确认。原审法院(2005)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原住房屋进行分割:夫妻共有的房产14间,二层七间归张某乙所有,其余七间归李某所有,楼梯及院子由双方共同使用。2010年原、被告双方又因拆除旧房盖新房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双方于2010年4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新房由李某负责建造,每层十间;李某和李某仪使用北边的楼梯,张某乙使用南边的楼梯(南边的楼梯从一楼到二楼);一楼除楼梯外,西南角的一间归原告所有,一楼剩余的房屋归李某和李某仪所有;二层北边除楼梯外,东北角一间和紧邻楼梯南边的一间归李某所有,二层除楼梯外的其他房屋归张某乙所有;三层以上归李某所有:李某为张某乙的房屋内安装上、下水及电路设施,水、电表每间房一套,张某乙按村里的标准和电、水表显示计算水电费;房屋内的水、电表由张某乙负责安装;等等。2011年1月17日原告称被告拒绝按照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严格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简易房屋布局图,后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房屋进行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4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对争议的房屋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处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后房屋建造、分割时被告未严格按照该和解协议的约定进行建造、分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即:一、原告使用一楼南楼梯、二楼南楼梯;二、由原告占有、使用一楼西南角一间房、二楼西侧从南向北四间房、二楼东侧紧邻南楼梯从南向北两间房,共计七间房;三、被告李某为原告张某乙的房屋内安装上、下水及电路设施,水、电表每间房各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使用一楼南楼梯、二楼南楼梯。二、由原告占有、使用一楼西南角一间房、二楼西侧从南向北四间房、二楼东侧紧邻南楼梯从南向北两间房,共计七间房屋。三、被告李某为上述第二项所列的房屋内安装上、下水及电路设施,水、电表每间房各一套。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4月6日的和解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4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从未作出请求撤销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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