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定安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利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某日,被告人利某某在末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某,受雇于蒙某胜、叶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琼(略))运送10箱黑火药(共重约250千克)到琼海市X镇,由叶某某销售给伍时翔、伍时燕(均已判刑)。2001年8月13日,被告人利某某受雇于蒙某某(已判刑)、叶某某驾驶小货车运送17箱黑火药到琼海市X镇,由叶某某准备销售给伍时燕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运送的黑火药510千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利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某,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非法为他人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且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利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没有发生严重的社会危害,且有悔罪表现,故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利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某年。
宣判后,被告人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明知''同案犯蒙某胜、叶某某、蒙某某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黑火药,从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证,为了牟取非法利某,两次受雇而帮同案犯蒙某胜等人运输黑火药,重量为760千克,以致该两批黑火药得予以顺利某非法销售,明显缺乏证据。其运输货物确系生活所需。鉴于其确实不知情,确因生活所需,应免除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利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资格。
2、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04年9月24日下午在定安县县城将被告人利某某抓获的经过。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其承认了两次运送黑火药到琼海市的事实。4、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承认其与被告人利某某运送黑火药到琼海市销售给一个姓"伍"的人的事实。
(2)、伍时燕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利某某两次运送黑火药到琼海市的事实。证明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运送黑火药的人是被告人利某某。
(3)、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01年8月13日贩卖17箱黑火药到琼海市的事实。
5、物证、扣押清单和实物照片,证实运输黑火药的车辆照片以及扣押的黑火药。
6、鉴定结论,说明经鉴定扣押的物品系黑火药。
7、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利某某运输17箱黑火药到琼海市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某,在未办理爆炸物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小货车分2次,将27箱黑火药运输到琼海市X镇,以致该两批黑火药得予以顺利某非法销售。有上诉人的供述、同案犯、证人证某,并被当场缴获运送的黑火药510千克,被扣押黑火药物品佐证。上诉人利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明知的,原判决认定其犯罪行为正确。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因生产、生活所需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