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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9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2月14日再次取保候审;现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覃某与覃某某在黄某甲家吃中饭,席间,覃某喝了一杯(一次性塑料杯,约三两)德山大曲白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无证驾驶黄某乙所有的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准备去办事,在石门县X乡X路X路边行人杨某某、雷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不久,被告人覃某被杨某某、雷某亲属扭送到石门县公安局雁池交警中队,覃某如实供述了其在道路上酒后驾车的事实。经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覃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9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还有证人雷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书证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津市疾病控制中心对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石门县雁池卫生院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覃某驾车肇事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绍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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