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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孙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略),该层一体四户,被告为西北户,原告为东南户。X楼楼道为南北走向,楼道区间应为公共空间。被告未和我们协商在楼道中间安装铁栅门及在X楼楼梯安全口处安装空调室外机,虽经原告多次劝阻,经侨鑫物业公司及侨鑫业主委员会协调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拆除X楼公共楼道中间安装的铁栅门及在X楼楼梯安全出口处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恢复原状,保障楼道中各户自由通行、通风及安全出行;赔偿原告因处理此事的误工误事费用2000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安装铁栅门及空调室外机经过协商同意,并不影响安全通道的出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南阳市(略),该楼层一体四户,原告系东南户,被告在西北户,X楼楼道为南北走向。2008年10月被告在X楼楼梯安全出口处安装空调室外机一台。2009年7月被告与东北户冯静、西南户张海波协商在楼道上安装一铁栅门。经现场勘验,X楼楼道南北长15.7米,宽2.3米,在楼道从南向北6.5米处被告安有一铁栅门,该门高2.7米,宽2.3米。X楼电梯及安全出口楼梯均在该铁栅门以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收据,被告提交的张海波、冯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方通行问题。本案中被告未在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而安装在楼梯的安全出口处,对原告的正常出行造成了一定妨碍,现原告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拆除楼道中间安装的铁栅门问题,虽然被告在安装铁栅门时未与原告协商,但征求了另外两户的同意,且该铁栅门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出行及通风、采光,故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因此事误工应赔偿2000元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樊某某将安装在X楼楼梯口安全出口处的空调室外机拆除移走,费用由被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王轶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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