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被告余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共同申请给予一个月和解期限,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去做石船镇工程,并要原告给付定金5万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注明“在同年7月10日前把石柱的款退清后,此条由效。”但被告一直未将工程给原告做,原告多次找被告退款无果,遂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被告辩某,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定金属实,但该款已退还给原告了。因为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和一张《收条》,这两张条子实际收的只是一笔钱,即石船镇工程的定金5万元,后来被告退还了原告5万元,但未收回《欠条》和《收条》。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欲与罗某某各出资60余某元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市X镇库岸治理工程,但被告拿不出这么多资金,遂找到原告共同出资,约定原、被告先各出资5万元交给罗某某。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谭某交来渝北库岸治理前期投入款伍万元正,等工程验收完工后按股份分利。”同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谭某交来重庆石船镇工地的定金x.00即伍万元正。在7月10日前把石柱的款退清后,此条有效。原投资款按5分利息计算。在7月10日不付清由余某退与谭某五万元,石柱工地仍然余某长工程有效权力。”后双方未按照《收条》约定的时间,在7月10日前退清石柱的款。嗣后,罗某某与被告完成了石船镇的工程,原告未参与,也未分得利润。2011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余某现金五万元正。”同时,原告在该《收条》上还注明:“以前的条子没有给余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欠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本院向罗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所讼争的《收条》和《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收条》和《欠条》是否是指的同一笔款项发生争议。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和《欠条》的内容看,两张条子除了金额相同外,其他内容均不一样,且两张条子出具的时间前后相隔两天,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收条》与《欠条》是指的同一笔款项,且被告就同一笔款项连续向原告出具两张条子也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在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时,原告虽然在其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以前的条子未还给余某长,但以此不能证明“以前的条子”就是指的《欠条》和《收条》,因对以前的条子不能确定是哪一笔,也未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全部清偿,故只能视为抵消被告其中的一笔债务。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因被告在《收条》中写明若未在7月10日前退清石柱的款就退还原告5万元,即双方约定在条件不成就时仅退还5万元,就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若不能双倍返还就要求按《收条》约定的5分标准计算利息,但《收条》中载明的是:“原投资款按5分计算利息。”这里的“原投资款”从《收条》内容看不能证明是指的定金5万元,因为在同一张条子上将才收取的款项表述为“原投资款”不符合书写习惯,且原、被告之间有过多次的往来账务,因此,原告要求按5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根据《收条》的约定,原、被告未在7月10前退清石柱的款项,被告就应当退还原告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某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550元,被告余某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