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女,汉族,居民。
被告洪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赖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洪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7月双方到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在外酗酒,回家后就发酒疯,并找借口与原告发生纠纷,甚至多次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同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洪xx。2006年7月双方到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登记结婚。现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赖某与被告洪某离婚。
预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实收120元,由原告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力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