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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招摇撞骗罪,2007年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6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在乘坐伍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过程中,谎称可以帮助伍某某超生的儿子伍某办理入户手续,以缴罚款和送红包为由,先后两次骗取伍某某人民币9000元。尔后,伍某某夫妇发现受骗,即于2011年6月8日找到被告人王XX,王XX又谎称去梁平县委找“杨姐”,未果,受害人伍某某当即报案,警察将王XX抓捕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骗人民币9000元发还给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伍某某的陈述,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诈骗现金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金9000元、银某、出生医学证明)、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银某存款回单、储蓄对账单、伍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户口证明,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指控事实中表述帮伍某某“女儿”伍某办入户手续的性别错误;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全部退赔了犯罪所得,对损害结果弥补程度相对较大,且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认罪,其情节可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考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陆元贵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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