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某龙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龙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某湖南省龙山县,湖南省湘西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某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龙山县看守所。
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犯破坏生某经营罪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8日,龙山县X村民以龙山县X乡王某棚煤矿(以下简称王某棚煤矿)开采导致村里水源枯竭、地质受到破坏为由,在被告人王某戊的组织、煽动下,二十余村民到王某棚煤矿强行阻工,不准煤矿生某,在阻工过程中,村民将煤矿洞口的钢轨撬断,把矿车掀翻至水沟里,将上前制止的矿工彭某某打成轻伤。次日,王某村村民在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的带领下再次到王某棚煤矿强行阻工,不准煤矿生某,并破坏煤矿洞口的钢轨等生某设施。此后,龙山县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多次组织双方协调,并就村民要求关闭王某棚煤矿的呼吁书进行了答复,但仍不见成效。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丙组织本村村民又到正恢复生某的王某棚煤矿阻工闹事,用石头将煤矿井口房屋的瓦砸烂,并打坏生某设备等物某,王某丙用木棒将井口上方的摄像头打烂,推翻矿车,并言语威胁在场制止的乡政府干部张某壬不准摄像。此次阻工导致煤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10年1月14日,王某棚煤矿在龙山县政府的许可下恢复生某,被告人王某戊不顾县X乡政府干部的劝阻,煽动王某村村民二十余人到煤矿阻工闹事,王某丙到煤矿后将一辆矿车推翻在地,后经县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制止,王某棚煤矿才得以顺利复工。王某棚煤矿自2009年4月8日受阻工,九个多月未能正常生某,遭受严重的间接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记录,证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戊、王
本成带头在王某棚煤矿聚众阻工后有群众向某安机关报警,请求出警处理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戊于2010年1月14日被抓获,王某丙于2010年1月20日被抓获的事实;
3、现场照片及光碟,证明王某棚煤矿阻工事件发生某场的具体方位及周边情况以及矿工彭某某被阻工人员王某丙打伤的事实;4、伤情照片、入院记录、病历记录,证明彭某某左手趾骨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5、辨认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彭某某辨认他所受的伤是一名叫王某丙的人打伤的事实;6、扣押物某清单,证明王某棚村民在王某棚煤矿阻工时所持的木棒、柴刀等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7、呼吁书,证明王某棚村民曾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关闭王某棚煤矿的事实;8、龙山县X组的调查报告,证明经龙山县X组的调查,王某棚煤矿的开采对王某村的地质环境无影响;9、龙山县人大城环工委的调查报告,证明经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王某棚煤矿的开采对王某村村民的生某生某、水源均无明显影响;10、协议书,证明王某棚村民和王某棚煤矿矿主李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的事实;11、龙山县公安局情况调查,证明王某村村民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就王某棚煤矿的复工问题作出了处理意见以后二被告人仍然带领该村村民恶意阻工的事实;12、王某棚煤矿与王某村X组纠纷协调处理会议记录,证明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就王某村村民的请求进行了答复并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协调处理的事实;13、关于传达县X村民要求封闭王某棚煤矿的会议记录,证明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王某村村民的要求进行了研究并予以答复的事实;14、王某棚煤矿纠纷情况分析及处置建议,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就王某棚煤矿纠纷作出了该煤矿复工及加快煤矿发展的意见;15、关于塔泥乡X村民要求封闭王某棚煤矿的答复,证明政府就其进行了答复,并向某民说明了该煤矿是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保留的合法乡镇煤矿;16、湖南省煤炭地质勘查院对王某棚煤矿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的评估报告,证明王某棚煤矿的开采对王某村村民的生某、生某、地质水源等方面影响较轻;17、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湘西自治州煤矿整顿关闭规划的复函,证明王某棚煤矿是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保留煤矿;18、关于塔泥乡X村五栋房屋安全鉴定调查报告,证明该五栋房屋地基是安全的;19、环境监测报告,证明王某棚煤矿的开采对猛必河水源及下游村民的生某、生某、饮水均无影响;20、采矿许可证、安全生某许可证、矿长资格证、营业执照,证明王某棚煤矿经营证照齐全,属于合法经营的煤矿企业;21、关于对龙山县X乡王某棚煤矿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王某棚煤矿相关证件的办理情况;22、关于李某某与王某村X村民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村X村民与矿主李某某签订合同是自愿的;23、价格证明,证明王某棚煤矿因王某村村民阻工而毁损的财物某值人民币x元;24、王某棚煤矿间接损失评估表,证明王某棚煤矿因王某村村民阻工而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约113万元;25、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矿工彭某某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26、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陈述,证明王某棚煤矿因该村村民多次阻工闹事造成的经济损失严重,同时证明矿工彭某某被该村村民在阻工时打伤的事实;27、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己、田某某、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村村民阻工闹事之前由王某戊召集村民开了会,并形成了以王某戊、王某丙等人为首的领头人的事实;证人王某庚、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民第一次开会商议到矿上阻工是王某戊用喇叭将村民召集在一起的事实;证人李某辛、吴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村民到矿上阻工都是由王某戊、王某丙带头的事实;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3日王某丙组织王某村村民到正恢复生某的煤矿阻工闹事并用石头将井口上方的摄像头打烂,其他村民将矿车推翻的事实;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9日村民在王某丙的带领下再次到王某棚煤矿阻工,不准煤矿生某,并破坏煤矿洞口的钢轨等生某设施某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丙要求村民砍木棒,以备在阻工的时候使用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给王某村X村民的答复是煤矿纠纷未处理之前不能开工而不是王某戊、王某丙等人所讲的未达成协议之前不能开工;证人钟某某、尚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就王某村村民的要求进行了两次调查研究,并得出一致性的结论即煤矿的开采对王某村的地质、水源、生某生某均无影响,并就该结论给王某村村民做了答复,对煤矿纠纷进行了多次调解处理但未见成效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所居住的房屋地基无安全隐患的事实;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煤矿的开采对人畜饮水并无影响的事实;2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28、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多次组织、带领王某村村民毁坏王某棚煤矿的机器设备,破坏生某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某经营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戊犯破坏生某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生某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上诉称,王某棚煤矿非法生某经营对王某村村民的生某、生某及当地的地质、水源等造成严重侵害,他们毁坏王某棚煤矿的设备是维护自身的人身、财产权利,属自卫,请求二审改判他无罪。
辩护人施某某、王某丁辩称,王某棚煤矿非法开采煤矿破坏自然保护区X村水干、地陷,王某丙等村民制止王某棚煤矿非法开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村X村民对王某棚煤矿开采煤矿提出异议,因多次找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未果,遂心怀不满,上诉人王某丙、原审被告人王某戊出于泄愤和阻止王某棚煤矿继续生某为目的,煽动王某村X村民或者积极参与砸打王某棚煤矿生某设备,直接导致煤矿停工并造成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某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戊、王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经查,王某棚煤矿进行煤矿开采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许可,王某丙、王某戊认为王某棚煤矿进行开采或政府行政许可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救济,任何人实施某法、犯罪行为以获取期待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原审人民法院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追究王某丙、王某戊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对王某丙、王某戊的量刑在原判的基础上均可再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犯破坏生某经营罪。
二、撤销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戊犯破坏生某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丙犯破坏生某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王某丙犯破坏生某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犯破坏生某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王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的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