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郑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乙,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⑴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郝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台前县X区,在一号楼西单元由郝某在楼道口望风,卢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五楼王某丙家的防盗门,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472元。

⑵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开红色奇瑞出租车(豫x)拉着被告人郝某、卢某某窜至菏泽市区X区CX楼X单元,由郝某在楼下望风,卢某某在X楼X房间用开锁工具打开朱某戊家的防盗门,盗走现金x元,尼康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93元),中华牌香烟四条(价值1600元),卢某某得赃款一万余元,中华香烟牌两条,尼康相机一台,郝某得赃款一千余元,中华牌香烟两条,郑某得赃款300元。

⑶2010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郑某开着出租车拉着被告人郝某、卢某某窜至山东省鄄城县,在鄄城县城一住宅楼由郝某在楼道口望风,卢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一住户防盗门,盗窃现金2000元钱,卢某某得赃款1000余元钱,郝某得赃款400元钱,郑某得赃款300元钱。

⑷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开着出租车拉着被告人郝某、卢某某窜至山东省省聊城市X区内,由郝某在楼道口望风,卢某某在该楼十三层用开锁工具打开一住户防盗门,盗窃两个花瓶,后将花瓶卖掉,得赃款200元钱,郑某得赃款300元钱。

⑸2010年10月初的一天,郑某开着出租车拉着卢某某、郝某窜至河北省故城县X区内,由郝某在一楼道口望风,卢某某在三楼用开锁工具打开一住户防盗门,盗窃现金500元钱,三星照相机一台(价值880元钱),郑某得赃款600元钱,三星照相机一台,其余赃款被卢某某、郝某挥霍掉。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某、郑某的供述,证人卢某×、周某、郝××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戊、刘某某、魏某某、朱某己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郑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属从犯;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因卢某某隐瞒了真实的盗窃数额,故被告人郝某不应对总数额负刑事责任;3、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故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某属从犯;2、只应对最后一起犯罪负刑事责任;3、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故应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郝某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在台前县X区,在一号楼西单元由郝某在楼道口望风,卢某某用开锁工具打开五楼王某丙家的防盗门,盗走组装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4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卢某某、王某庚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台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事实二、2010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郑某开红色奇瑞出租车(豫x)拉着被告人郝某、卢某某窜至菏泽市区X区CX楼X单元,由郝某在楼下望风,卢某某在X楼X房间用开锁工具打开朱某戊家的防盗门,盗走现金x元,尼康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2093元),中华牌香烟四条(价值1600元),卢某某得赃款一万余元,中华香烟牌两条,尼康相机一台,郝某得赃款一千余元,中华牌香烟两条,郑某以租车费的名义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但辩称自己不知道卢某某盗得了现金,自己只分了500元和一条中华烟。被告人郑某对郝某、卢某某租其车辆去菏泽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当时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是在第2、3次以后拉他们的时候才看出他们是去盗窃,自己一直没去过现场,都是在外围等,并且自己都是只要租车费。另有证人卢某某,被害人朱某戊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事实三、2010年9月份,被告人郝某伙同卢某某,乘被告人郑某的出租车到聊城市X区内,由郝某在楼道口望风,卢某某在该楼十三层用开锁工具打开一住户防盗门,盗窃两个花瓶。后将花瓶卖掉,得赃款200元。郑某以出租车费的名义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郑某在开庭过程中均供认,且有证人卢某某、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

事实四、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郝某伙同卢某某,乘坐被告人郑某的出租车到河北省故城县X区,由郝某在一楼楼道口望风,卢某某在三楼用开锁工具入室窃取被害人牛某某家现金500元及价值880元的三星照相机一台,。郑某以出租车费的名义得赃款600元,三星照相机一台,其余赃款被卢某某、郝某挥霍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郑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台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伙同卢某某共同实施盗窃中,卢某某入室行窃,被告人郝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郑某负责开车将其二人拉到作案的市、县,负责接送。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郝某、郑某的供述,二人当庭也作了供述,且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在发觉郝某、卢某某系租车去外地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便利,在盗窃过程中起到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已构成盗窃的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指控的除第三起犯罪外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虽然都做了有罪供述,但被告人郝某供,2010年9月份伙同卢某某在山东鄄城县X区盗窃一台浅白色笔记本电脑,卢某某供在鄄城盗窃了2000元现金。鄄城县公安局的失主报案记录,当天是同一小区同一天有两家失窃,失主分别是刘某某家和南文广家,刘某某家报案称失窃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和大约4000元现金,南文广报案称失窃一台深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2000元现金。被告人的供述物品和失主的报案失窃物品不符。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不能认定该起犯罪。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辩称,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属从犯,在菏泽牡丹嘉园小区该起盗窃中,卢某某隐瞒了盗窃的犯罪数额,认为郝某不应该对总数额负责。经审理查明,其与卢某某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不同,被告人郝某负责望风,对盗窃数额虽没有明确的合意,但共同的盗窃故意是明显的,是事前有通谋的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参与实施盗窃的总数额负责,但在量刑过程中应考虑到郝某负责望风、分赃少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郝某应对伙同卢某某盗窃的总数额负刑事责任。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卢某某相比较,起了辅助的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郑某辩称开始自己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从看到他们拿东西后才知道他们是去偷东西,结合被告人郑某、郝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卢某某的证言,从第二起即菏泽牡丹嘉园小区盗窃案,卢某某、郝某就将盗窃的大型相机,四条香烟带上车,被告人郑某就发觉了他们是去盗窃,所以认定其构成盗窃的共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郝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某华

审判员杨某彬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