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峰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7日,覃伟(已判刑)因在贩卖毒品时被吴某乙等人抢走了价值150元的毒品海洛因和手机一部,于是纠集被告人舒某等人于2005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手持砍刀,在本县火车站货运场将被害人吴某乙强行拉上面包车,挟持到本县X村一废弃的水泵房内,对其实施殴打并用电线捆绑,要其家人给付5千元的损失费。当日下午2时许,吴某乙趁看守人员不注意逃脱。当晚8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覃伟、周某、田保军(均已判刑)等十余人持砍刀等凶器将吴某乙从县X街挟持到县一中对面一无人居住的屋内,对其殴打并用布条捆住,向某家人索要一万元的现金。后吴某乙的家人报案,公安人员将吴某乙解救出来。
该院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舒某构成非法拘某罪,并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向某证言、同案人雷大清、李某、覃伟、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舒某对其非法拘某他人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认定从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某期间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供述,且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舒某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非法拘某他人,系从犯;②具有殴打他人的从重处罚情节;③具有为索取不被法律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某他人的从重情节;④具有能坦白供述,当庭认罪的从轻情节;⑤具有被害人有过错的从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