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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羁押,6月1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美竹、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丁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晚上9时许,袁国清(已判)纠集十多人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溆浦县X村,找舒某索要赌债未果,袁国清便打舒某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袁国清一伙人与舒某及其所邀集的被告人刘某、金某(已判)等一伙人,在该村X组的公路上相遇,双方进行持械斗殴,致使多人受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某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晚上9时许,袁国清(已判)纠集十多人携带砍刀等凶器,来到溆浦县X村,找舒某(已判)索要赌债未果,袁国清便打舒某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袁国清一伙人与舒某及其所邀集的被告人刘某、金某(已判)等一伙人,在该村X组的公路上相遇,双方进行持械斗殴,致使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溆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木溪乡X村有几十人打架;

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复印件证明:现场位于木溪乡X组李永国住宅前的公路,在公路上有点滴血迹,李永国家中堂屋的饮水机和消毒柜有血迹和刀砍痕迹,并从现场的二辆小轿车内提取5把砍刀、1把汽枪;

3、证人舒某乙、舒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舒某和“三牛儿”一伙十余人与另一伙十余人在屋前公路上打架,双方都有人拿砍刀、木棒等凶器,双方均有人受伤。舒某乙当即打电话报警,并与其他群众一起将二台小车拦住不准离开,不久,公安人员就来了,并带走了几个参与打架的人;

4、证人金某、张某丁、向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21日晚,因舒某欠了袁国清的钱不肯还,袁国清便邀集了七八个人并携带了砍刀等凶器来到木溪乡X村找舒某,舒某也带了十多人来,双方发生了斗殴;

5、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袁国清右前臂有7cm缝合伤口,符合被锐性暴力砍击致伤特征;其余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符合被钝性暴力打击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年龄情况;

7、同案人袁国清、金某、舒某对上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均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有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8、被告人刘某对其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相符。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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