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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诉杜某丙、杜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现年44岁。

原告:余某乙,男,现年23岁。

被告:杜某丙,男,现年46岁。

被告: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现年59岁,住淅川县X镇X组。

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诉被告杜某丙、杜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余某乙与被告杜某丁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且按农村风俗“定亲”,在“定亲”时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6000元,同年阳历3月20日,原告“送日子”又给被告送彩礼x元,两次共送彩礼x元。后原告余某乙与被告杜某丁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杜某丁于2009年农历10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回。原告认为二被告收取原告方彩礼,亲事不成有返还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x元。

二被告辩称:余某乙与杜某丁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交往时间太短,二人性格不和,被告杜某丁坚决不愿再与原告余某乙共同生活。彩礼x元是二原告自愿给的,被告在出嫁时陪送的结婚嫁妆价值5700多元,压箱钱x元,被告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另要求孩子归被告扶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要明,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余某乙与被告杜某丁经媒人周某某介绍认识,双方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定亲”、“送日子”。在“定亲”时,原告按照风俗给付二被告彩礼6000元,被告退回600元;“送日子”前两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交待给女方买衣服。“送日子”当天,二原告又给付被告彩礼x元。同年3月22日,原告余某乙与被告杜某丁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女方并陪嫁电视机一台、椅子四把、小桌一个、玻璃桌一个、电风扇一台等物品。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共同生活。但由于二人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杜某丁于2009年农历10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在淅川县X镇卫生院产下一子,取名余xx,现随原告生活。二原告认为被告婚事不成,被告应退还彩礼,为此诉诸我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某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乙与被告杜某丁因婚约财产引发本案诉讼,被告杜某丙、杜某丁收取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该彩礼款虽非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收取彩礼的行为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原告余某乙与被告杜某丁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余某乙与被告杜某丁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被告杜某丁已生育一子,彩礼可适当返还,本院酌定支持为x元。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余xx的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丙、杜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彩礼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负担200元,被告杜某丙、杜某丁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代审判员万华锋

代审判员韩天洲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某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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