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乙与上诉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乙于2010年8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2、被告支付原告托运费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张某乙雇佣的司机张某乙勇与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装货地址郑州,到货地址太原,运输车辆晋x,货物名称百货,总运费2800元货到付款。承运人应正确审核货物件数、包某、品名重量是否与实际货物相符。运输协议还约定如有纠纷双方约定在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另附货物清单,该清单载明有发货人、收货人、联系电话、货物名称、货号、票号等信息,其中货物名称主要包某保健品、日用百货等,未注明有火柴。协议签订后按货物清单装运,4月24日上午8时27分,晋x号车在G208国道祁县X村附近发生火灾,原告司机张某乙勇对该车进行灭火并将该车向前开出几米。后经祁县公安消防中队抢救,火灾被扑灭。2009年4月25日祁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到现场经现场火情侦察发现,该车辆整体已处于猛烈燃烧状态;在灭火处置过程当中发现,该货车装载有服装、印刷品、日用百货、食品、装饰材料、药品等;经过近一小时的处置,我中队将险情彻底排除;经我中队初步勘验,起火位置为货箱中部左前侧。同年5月23日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祁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表述火灾基本情况是:接警后,祁县消防中队迅速派出灭火力量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发现,该车辆整体已处于猛烈燃烧状态,货箱中有大量燃烧的火柴。火灾烧毁晋x大货车,车上运载的大部分货物:服装、印刷品、日用百货、火柴、食品、装饰材料、化学制品等。该认定书对火灾的原因认定如下:根据现场勘验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货箱右侧前部,距离驾驶室2米左右的地方。由于在救火过程中现场破坏严重,货物清单与车载货物不相符,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被告张某乙不服该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同年6月16日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晋公(消)不<2009>第X号《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事故责任)申请重新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火灾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为由,不予重新认定。
另查明,晋x号货车由曹永萍于2008年3月10日购买,车辆价款x元,车辆购置税x元。2008年3月18日曹永萍与张某乙签订卖车协议,根据祁县祥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乙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从事货物运输。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的规定,安全火柴属于易燃固体。原被告均认可火灾事故发生后,晋x号货车已报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运输被告托运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根据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该火灾事故造成晋x大货车烧毁,关于本案火灾的原因公安机关的认定书明确指出货箱中有大量燃烧的火柴,结论是“货物清单与车载货物不相符,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而原告交给被告运输清单中没有“火柴”的记载,火柴系易燃品,根据有关托运易燃物品的规定,托运人应对危险物品妥善包某,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运输协议,原告对托运货物未能严格审核亦存在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的相关规定,载货汽车的基本使用年限为10年,该院据此计算晋x号货车的折旧为x.41元(x×1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略)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认为5%。参照该规定,该院认定原告车辆残值为x.55元(x×5%)。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63元((x-x.41-x.55)×70%)。原告要求的托运费,因火灾事故致使货运合同未能安全履行,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因该车辆已报废,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车辆损失x.6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原告负担2308元,被告负担332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费用支付原告)
张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托运货物未能严格审核亦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货运中,托运人负有明确告知承运人货物真实情况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04条和307条的相关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危险物品的运输,更负有严格的书面告知义务。上诉人对包某货物件交件收,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根据交通部1999年第X号文件《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60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托运的均是包某货物,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运输清单,对照包某货物的外包某品名进行逐件验收,已经履行了双方货物运输合同所约定的验货义务。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货物交接验收问题上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尽到货物审查义务以及对上诉人的告知义务,才导致在托运货物中夹带有火柴这类易燃危险品,被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才导致上诉人无法选择是否承运该批货物或者是否采取防范措施。且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物流运输企业不应当以所谓的行业惯例为借口,对接收货物听之任之,放任不查,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因火灾事故致使合同未能完全履行、该车辆报废为由,对上诉人的托运费、营运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车辆报废,导致运输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因此本次托运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的车辆正用于货物正常运输,如果被上诉人在发生火灾后尽快赔付车款,上诉人重新买一辆,也要一段时间办理相关手续,依据有关规定,上诉人要求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都是货物的运输者,都有责任对货物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在货物验收的责任上双方是同等的,根据物流行业的“交易习惯”即收取客户货物时,均不拆箱验货。消防部门也没有明确起火的原因,在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实属过高。二、一审对营运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公司不应该支付营运损失。
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改判承担50%的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虽车上装有火柴,但并没有认定失火是火柴引起的,故起火原因不明,应适用公平原则,确定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存在疏忽验货的过错。上诉人是物流公司,遵循物流行业的“交易习惯”,即收取客户货物时均不拆箱验货。上诉人不存在隐瞒货物实际情况,不存在申报不实的过错。且被上诉人没有尽到验货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双方责任不明时,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原审计算车辆折旧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的货车是营运车辆,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货车使用年限为10年;根据车险折旧率=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限×10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乙答辩称,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找不到过错方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平原则。本案中,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应适用过错原则,裁决由过错方对损失予以承担。其次,本案也不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形,关于张某乙在火灾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在已经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解答,因此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不承担责任。此外,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折旧率偏低的问题,根据张某乙已经使用13个月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11%计算本身已经偏高,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5月30日晋中市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车上运载货物包某火柴,货品清单与车载货物不相符,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火柴属于易燃危险物品,应当对危险物品作出妥善包某并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告知承运人。而在货品清单上未显示有火柴,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在托运该物品时并没有告知张某乙,故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中约定: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将所运货物交给张某乙后,张某乙应正确审核货物件数、包某,品名重量是否与实际货物相符,审核无误后再装车承运,张某乙对托运货物未能严格审查亦存在过错。故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张某乙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2308元,上诉人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静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