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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

被告张。

原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双方因认识时间过短,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2月,张独自离家外出,后其父母将原某及子女赶出家门。原某与被告取得联系后,被告也不予理睬。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某抚养;被告赔偿原某项链、耳环损失75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张负责偿还;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张辩称:双方婚后被告对家庭尽有一定的义务,在原某生病期间也进行了照料。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在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同意离婚。子女被告要求抚养。项链、耳环属于共同财产,债务被告不清楚,不同意赔偿或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4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宇。2011年2月以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联系较少。

另查明,2010年3月20日,张向王出具欠某一张,载明:“……项链一条,值4200元,耳环一对,值3300元,合计7500元,保证用实际行动偿还”。

同时查明,宇出生后,主要是由原某方在尽监护义务。

审理中,经召集双方调解,原、被告均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各执己见,协议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欠某、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今年以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双方均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子女尚在哺乳期内,按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某,由女方抚养为宜。关于子女的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状况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

关于原某诉请的被告拿走原某婚前财产耳环、项链损失问题。被告亲笔所写欠某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足以认定耳环、项链属原某婚前财产,且欠某上明确了耳环、项链价值为7500元,故对于原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问题,原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列举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原某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与张离婚;

二、自2011年11月起,婚生子宇由王抚养,张于每月月底前支付王子女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的一半,至宇独立生活为止;

三、由张支付王耳环、项链损失折价款75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0元,由张负担。(此款王已预缴,限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德文

审判员杨芳

代理审判员叶庭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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