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
被告陈某。
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珍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某的子女已长大成人,被告有一个女儿梦(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17日,双方自愿离婚,同年9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经济问题等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4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原某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2010年9月4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属实,是原某及其女儿将被告的钥匙收缴,追被告出门的。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某的子女已长大成人,被告有一个女儿梦(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9月17日双方自愿离婚,2010年9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4日原某及其女儿将被告的钥匙收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审理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某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分割各执己见,协议不成。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以原、被告名义购买重庆市X村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58平方米,购买价x元),2011年5月6日购买美的牌空调1台(KFR-72LW型号,购买价6000元,在原某处)、2011年4月16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购买麻将机7台(购买价x元,在原某处)。上述财产现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现价值为x元(包括该房屋内的家电等),在原某处空调一台现价值3000元,麻将机7台现价值6825元。另欠麻将机款1900元。
另查明,原某另有住房,被告没有住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述笔录、结婚证1份、购房合同1份(复印件)、房屋产权证1份(复印件)、空调发票1份(复印件)、麻将机购买合同5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系再婚,双方自愿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4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争议的房屋,双方认可价值为x元(包括房屋内的家电等),双方认可空调、麻将机价值9825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梁某与陈某离婚;
二、子女梦由陈某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重庆市X村X-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9.58平方米,含该房屋内的家电等)归陈某所有;在梁某处美的牌空调1台、麻将机7台归梁某正福所有;陈某给付梁某财产折价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四、夫妻共同债务1900元(麻将机款)由梁某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梁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珍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叶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