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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某宋、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

被某宋。

被某。

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9

原某与被某宋、阮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某、被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23时40分许,被某宋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重百转盘往东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盛区万盛大道时,与道路由左至右横过人行道的行人罗某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某随即被某往万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头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67.44元。2010年9月1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某宋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渝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某所有,在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某宋、阮某连带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x.44元,被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某负担。

被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渝x号二轮摩托车是由被某亲戚宋购买并实际使用,以被某名义投保了交强险,被某不是渝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对原某的赔偿责任。

被某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某宋系在无证驾驶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驾驶员追偿。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23时40分许,被某宋驾驶渝x号二轮摩托车由重百转盘往东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盛区万盛大道时,与道路由左至右横过人行道的原某相撞,造成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某随即被某往万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腓骨头骨折;2、头皮血肿。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067.44元,出院休息60天。2010年9月1日,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某宋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渝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某所有,平时由被某宋实际使用,被某与宋系亲戚关系。该车在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某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某的住院病历1页、住院病人出院证1页、医药费收据1页、休息证明2页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某宋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原某撞伤,应当对原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某宋应当对原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渝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驾驶员宋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以被某系渝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被某具有过错的证据,故原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某保险公司辩称,被某宋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故保险公司只赔偿抢求医疗费用,但未向法院提交被某宋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证据。并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对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并非免责条款。故被某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的住院医疗费2067.44元及门诊放射费86元共计2153.44元,有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主张。原某请求住院生活补助费416元(13天×32元/天),但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原某住院的实际天数为7天,故原某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依法主张224元(7天×32元/天)。原某请求主张护理费780元(13天×60元/天),被某对护理人员工资60元/天无异议,但原某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原某住院的实际天数为7天,故原某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主张420元(7天×60元/天)。原某请求主张误某x元(103天×120元/天),关于误某天数,原某提供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为凭,其中,原某的住院病历及休息证明所载明原某的住院天数为7天,休息时间为90天,故原某的误某天数,本院确认为97天。关于误某工资,原某提供了工资表及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某的误某工资,本院按照其工资标准,确定为120元/天,原某的误某,本院依法主张x元(120元/天×97天)。原某请求主张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交通状况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赔偿罗某的医药费21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420元、误某x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元,由宋负担(此款罗某已预缴,限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妍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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