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伍晓春,南宁市X乡塘第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女,住南宁市X路XX号。
被告吕XX,男,汉族,住南宁市X路XX号。
原告杨某、杨某诉被告陈XX、吕XX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吕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经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杨某诉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签订关于南宁市X路XX号岭南家园X座X单元X层XX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终止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由两被告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分20期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两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此,两原告曾于2009年9月27日为前面10个月的违约金1万元起诉至法院,该判决已生效。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共计10个月的违约金x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20日计至2010年6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XX、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杨某、杨某(买方)与被告吕XX、陈XX(卖方),南宁市XX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取消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东葛路XX号岭南家园X座X单元X层XX号房的《房屋买卖合约》,(合同编号为:x)。并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当天生效。2、卖方已收到买方的购房款贰万元整(¥x.00元),须在协议生效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全额无息退回给买方。3、卖方须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x.00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买方,买方同意卖方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分20期支付违约金,卖方须每月X号之前支付壹仟元整(¥1000.00元)给买方直至支付完毕……。”至今为止,两被告向两原告退回了x元购房款,但未按期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两原告曾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共计10个月的违约金x元及利息1000元,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XX、吕XX应向原告杨某、杨某支付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杨某要求被告陈XX、吕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共计10个月的违约金x元及利息1000元。两被告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XX、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到期违约金,即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共计人民币x元,有《房屋买卖合约》补充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违约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利息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吕XX应向原告杨某、杨某支付从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杨某要求被告陈XX、吕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XX、吕XX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燕燕
人民陪审员余安宁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潘云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