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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唐X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X乡。

委托代理人陈律,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路X号。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被告姜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原告陈XX诉被告唐X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陈律、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唐XX以借钱周转生意为由向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原告已在借条落款当日将现金借给了被告唐XX,被告唐XX在收到款项之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XX分文未还。被告姜XX系被告唐XX的合法妻子,按照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被告唐XX的对外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XX与被告姜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为利率,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履行的部分按双倍利息计算(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的461天的利息为4149元);2、判令被告唐XX、被告姜XX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唐XX、姜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方唐XX、姜XX是夫妻关系。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XX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陈XX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伍万元整(¥x),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XX还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唐XX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陈XX借款共x元并承诺借期两个月的事实,有被告唐XX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09年10月28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姜XX是否应共同偿还的问题,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实际上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姜XX共同偿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唐XX、姜XX负担,该款两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冬冬

代理审判员谭妤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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