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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上街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街华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权,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X街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第三人赵某申请异地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市X街华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权,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刘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X街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某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完全不正确,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擅自为他人试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的工作性质也仅为修理人员而非原告试车人员。因为第三人无摩托车驾驶证,原告不可能安某没有驾驶证的第三人进行试车,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明文规定无摩托车驾驶证不能为顾客试车。故第三人的试车行为是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为他人试车的个人行为。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有关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而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公安某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行政处罚票据复印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5、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6、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7、2011年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敬建锋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被告去原告公司调查核实中,原告公司职员敬建锋、周黎笋都能证明赵某2010年6月20日下午6点半左右去给客户试车,且在被告对其做的笔录当中也显示。原告是一个零售、售后为主的摩托车门面销售公司,在被告对赵某的笔录中了解发现该公司上下班时间并不是很严格,中午职工不回家店里管饭,下午一般是天黑下班,没有规定时间。无过错赔偿原则,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工伤,是指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发生伤、残、死亡事故等,无论雇主或受雇者本人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法得到赔偿。《工伤保险条例》是把“保障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我国在劳动立法方面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他们不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于劳动保护组成部分的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该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的权利。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的原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只要伤害的发生不是职工故意造成的,即使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存在过失也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对原告下达协助调查书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中也显示赵某没有持驾驶证为顾客试车,这足以证明赵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条款。综上所述,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赵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条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最终依法下达了赵某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并无不当。应维持被告下达的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一份;3、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赵某工资表复印件一份;5、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证人王某、孙某证言复印件一份;7、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8、赵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豫(郑上人社)工伤受字(2010)X号复印件一份;10、赵某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11、豫(郑上人社)工伤调字(2010)X号复印件一份;12、原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13、原告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14、赵某、敬建锋、周黎笋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15、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复印件一份;16、赵某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17、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复印件一份;18、原告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19、被告工作人员张某乙、张某丙执法证复印件一份;20、《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赵某辩称,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职责包括为顾客试车。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工作就是负责安某摩托车,试车及售后服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称第三人是在非工作时间内擅自为他人试车,是个人行为,是完全推卸责任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赵某提交的证据有:何建平、许某、王某龙、许某陵、孙某、王某证言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且该证据原告在被告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期间未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中敬建锋证言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被告的取证程序合法,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赵某系原告郑州市X街华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6月20日18时30分左右,赵某在为顾客试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8月23日,赵某向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了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赵某的申请进行了核实,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依据和认定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第(五)项,经审核,郑州市X街华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赵某所受伤害(职业病)确定为工伤”。后原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上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工作的专门机关,具有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就其“赵某是在非上班时间擅自为顾客试车受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期间,提供赵某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不足。被告认定赵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上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炳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董俊杰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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