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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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2011年6月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8月31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乐某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X,绰号癌X)以600元的价格向蒋某乙等人贩某毒品(五粒麻古和一包冰毒约0.5克)。因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发生争吵。蒋某乙遂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曹某甲带回沙田派出所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人蒋某乙、蒋某丙、曹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补充侦查报告,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临公刑调证字[2011]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的毒品是什么。被告人曹某甲本人也只是听说是麻古,毒品数量、重量也不确定,本案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04月0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X,绰号癌X)在临武县X镇歌莉娅发廊二楼以600元的价格向蒋某乙等人贩某毒品(五粒麻古和一包冰毒约0.5克)。因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发生争吵。蒋某乙遂报警并将被告人曹某甲关进金江镇歌莉娅发廊松骨的房间内。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将准备贩某的毒品全部丢弃至厕所,并放水将其冲走。随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曹某甲带回沙田派出所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4日,我在金江镇屠宰场附近三岔路X路时,差点与一辆黑色的轿车相撞,后来我从这个司机手上买了一小袋子的东西,听这个司机说,这东西对癌症有用,我看了那个袋子,里面装的是5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我知道那些都是毒品,于是我就拿了500元给那个司机就走了。4月5日上午,我和同村人“干麻拐”说,我这里有麻古和冰毒,如果有人要就打我的电话。当天下午,“干麻拐”打电话要我把麻古和冰毒送到金江镇歌莉娅发廊,说有人要这个东西,接到电话后我马上带着5粒麻古和冰毒到了歌莉娅发廊。在发廊二楼碰到“干麻拐”和三名年轻男子,这三名年轻人我不认识。见到他们后我就拿出了用透明小袋子装的5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给他们看,说要600元才卖,和“干麻拐”一起的高个子年轻人说没有带钱又没有溜麻古的壶,我听了后带着麻古和冰毒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干麻拐”又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有钱了,要我把东西送过去。于是我又带着麻古和冰毒去了歌莉娅发廊二楼,这次我没有见到“干麻拐”,我拿出装有麻古和冰毒的袋子给那个和“干麻拐”一起的高个子的人。我要他拿600元钱,他说没有钱,明天才拿钱给我,我没有答应,那人就和我争吵起来了,还把我关进了歌莉娅发廊松骨的地方。不久,派出所的就来了。

⑵、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和木冲村的蒋某丙、蒋某军在金江大酒店碰到了“干麻拐”,我开玩笑说要“干麻拐”帮我找点“麻古”,我说拿500元的“麻古”来,“干麻拐”就打电话给“癌症”,要“癌症”送东西来,我提出去歌莉娅发廊松骨,“干麻拐”在电话中要“癌症”把东西送到歌莉娅发廊去。我和蒋某丙、蒋某军与“干麻拐”一起到了歌莉娅发廊,“癌症”一个人到了发廊里,没有和我们会面就走掉了。过了一会,“干麻拐”有事就要走了,我就要“干麻拐”再打电话给“癌症”要他送麻古来,打完电话后,“干麻拐”就走了。过了十分钟“癌症”拿了五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找到我并跟我说要600元钱,我还价400元,癌症不肯,我拿着这些麻古和冰毒没有给他,并拿出手机向你们派出所报警,“癌症”见我报警,就来抢我手上的毒品,我就把手上的毒品给了“癌症”。他拿了毒品就想走,我就把他推进了发廊二楼松骨的地方,蒋某丙把门关上了,过了一会派出所赶来,把“癌症”抓到了派出所。

⑶、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5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在歌莉娅发廊二楼看蒋某乙手里拿着一个透明的袋子,里面装有麻古和“冰”。当时蒋某乙和那个男人还在吵架,大概是为了“麻古”和“冰毒”要卖600元,而蒋某乙说先拿500元明天再给100元钱这事而争吵。那个男的拿起毒品不给蒋某乙,蒋某乙就用电话报了警,并叫我们把那个男的关在房子里不准他出来。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⑷、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在“癌症”(即曹某甲)那里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1年3月X号左右的晚上十点左右,我在金江镇X村黄吉雄家老房子里打电话给“癌症”要他送200元钱3个半“麻古”给我。后来“癌症”按我说的量把“麻古”给我送过来了,我当时付了200元给他,这次的“麻古”我当天全部“溜”掉了。第二次是2011年3月X号的白天上午11点左右,我打电话给“癌症”要他送200元3个半“麻古”到金江大酒店我住的房间里来,我付了200元给他,我当天把麻古全部“溜”掉了。第三次是2011年3月25日的下午三点多钟左右,我打电话给“癌症”要他送200元三个半“麻古”到我停在金江镇X路的车里来,我付了200元给他,并在车里把麻古全部都“溜”掉了。2011年4月5日下午四点左右,我在金江大酒店门口遇到了蒋某乙和他们村的两个年轻人,蒋某乙叫我到歌莉娅发廊去松骨。在路上时,蒋某乙问我是否可以搞到东西(指毒品麻古、冰毒),我问他要多少,蒋某乙说要600元的东西(五个麻古和一包“油”)。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癌症”,要他把五个麻古和一包“油”(即冰毒)送到歌莉娅发廊来,“癌症”就带了五个麻古和一包“油”到我们泡脚的二楼。蒋某乙当时就想把毒品溜掉,“癌症”说没有溜麻古的壶,然后就带着麻古和“油”走了。过了几分钟,蒋某乙说他有壶,要我打电话叫“癌症”把麻古和“油”送到歌莉娅发廊去,然后我因为有事就走了。

⑸、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曹某戊、蒋某乙、肖某某、曹某丁等人均辨认出本案被告人曹某甲就是2011年4月5日向蒋某乙等人贩某毒品的人。

⑹、补充侦查报告证实,被告人曹某甲被关在发廊期间,将准备贩某的毒品全部丢至厕所,并放水冲走。

⑺、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曹某甲,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X组X号。

⑻、临公刑调证字[2011]X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2011年4月5日手机号码为(略)(曹某甲手机)与手机号码为(略)(曹某丁手机)联系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利益,贩某毒品(麻古、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的辩护人乐某某提出“本案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涉案的毒品是什么。被告人曹某甲本人也只是听说是麻古,毒品数量、重量也不确定,本案的证据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要求。”等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某宣

人民陪审员林国华

人民陪审员唐寒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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