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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乙犯盗窃罪、彭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聂某丙,又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王某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乙、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期间,对被告人聂某乙作精神病鉴定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至7月,被告人聂某乙将自己多次盗窃的丰收牌电动三轮车、三枪牌三轮车、豫龙牌三轮车、鹏龙牌三轮车、白天鹅牌电动车、小鸟牌电动车、澳柯玛牌电动车各一辆卖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被告人聂某乙盗窃所得而购买。经价格鉴定,该7辆车价值7788元。

2、2011年7月份,被告人聂某乙将自己盗窃李某的豫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朱某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交与被告人彭某某藏匿,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该三辆车是被告人聂某乙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经价格鉴定,该三辆车价值6336元。

另经庭审查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予以扣押;被告人聂某乙自幼一个人生活,无人管理;2011年12月13日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聂某乙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乙、彭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李某、朱某陈述、证人彭某×、聂某×、龚××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提取笔录、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上蔡县X村委证明、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价值6336元),而予以窝藏,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物品(价值7788元),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乙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因盗窃归案后,另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多次盗窃及所盗赃物的去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所盗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乙、彭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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