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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洪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乙,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X镇清水塘自己开的废旧物品收购店中以每斤25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洪某(已判刑)等人盗窃得来的铜芯电缆线,共付3000余元人民币;2011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姚某甲在自己开的废旧物品收购店中以每斤25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了洪某等人盗窃来的铜排,共付6000余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姚某甲又以每斤27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铜芯线和铜排卖给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街上一店老板石某,获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所收购的铜芯线和铜排价值为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前锋工业园变电站值班人员的报案材料,证人洪某、姚某甲、杨某、石某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某甲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为牟取暴利,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铜芯电缆线、铜排而予以收购、销售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姚某乙提出被告人姚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被告人姚某甲所退赃款1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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