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晃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晃县康庄大酒店,住所地新晃县X村。
负责人张某丙,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新晃县康庄大酒店、被告张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乙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新晃县康庄大酒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撤回对被告新晃县康庄大酒店的起诉。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龙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