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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6岁。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渝x小型轿车在涪陵区X路与黄某远驾驶的渝x轻型货车发生擦挂,致两车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的渝x小型轿车上搭载有朋友张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黄某远汽车修理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交通事故现场及静脉抽血照片;3、证人张某、黄某、颜某某的证言;4、酒精测试单、乙醇检验报告;5、机动车信息、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8、抓获被告人李某经过说明;9、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经济损失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红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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