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曾用名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某X村XX屯X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梁XX窥见甘XX停放在贵港城区绿岛商城南某停车场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银灰色重庆x牌电动车没锁车轮锁,即用十字螺丝刀打开该电动车的车头贮物箱,再用小刀切割电线,接通电源线,将车盗走。当被告人梁XX驾驶盗得的上述电动车到贵港市X区内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当时,赃车已收缴并发还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甘XX的陈述,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车的相关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梁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车辆已收缴归还失主,可对被告人梁XX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