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28岁。
委托代理人李权民,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26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3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权、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中介(以下简称梦达营销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向梦达营销公司预付佣金7160元,代办费500元。被告同意定金在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前由梦达营销公司代为保管。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并赔付原告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梦达营销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定金x元,并积极联系梦达营销公司办理转按揭手续。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缴纳办理按揭服务费4911元。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均拒绝,并表示不愿把房子卖给原告了。原告多次要求梦达营销公司与被告交涉,均无果。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赔偿原告损失49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梦达营销公司收据一份;3、(略)函一份;4、特快专递邮件单据三份;5、业务收款收据一份;6、梦达营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王某乙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提交仲裁委仲裁,法院无管辖权;2、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被告没有违约;3、合同效力待定,被告保留反诉权利。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梦达营销公司情况说明一份;3、王某乙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被告没有违约。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认为其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六份证据,证据2、5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据3与证据4相互印证,该六份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第十四条的手写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相矛盾,亦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且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可,故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经郑州梦达房地产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达营销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x,建筑面积为73.63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x元;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含佣金)x元,被告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前由梦达营销公司代为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立契过户时间为原、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视为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并赔付原告损失。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依约通过梦达营销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定金及佣金x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深圳泛华联合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房地产经纪分公司缴纳办理按揭服务费4911元。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共同到房管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经梦达营销公司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所缴纳的x元定金、佣金中,其中定金为x元,佣金7660元;2、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收到了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已于2010年5月29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至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本案中,因被告的违约而引起原告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解除而终止。但合同终止并不是合同责任的终止。被告并不能因合同终止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被告)若违反合同第五、第六条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原告)交付的定金,并赔付乙方的损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x元、为办理按揭交付服务费用4911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损失491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合同书虽说没有写明时间,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写明的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而梦达营销公司为原告交定金、佣金所出具的收据上写明的时间亦是“2010年4月16日”,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亦明确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定金含佣金x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被告没有违约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某甲定金x元,赔偿损失4911元,合计支付x元。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