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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淳化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现就读于淳化县石桥中学,身份证号码为xxx。

法定代理人阮某(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xx。

委托代理人赵平江,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现就读于淳化县石桥中学,身份证号码为xxx。(缺席)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xx。(缺席)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

委托代理人罗会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刘某及法定代理人刘某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10时许,自己受韩某之邀,两人同乘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鱼车村口时摩托车摔倒致自己受伤。后在淳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共花费医疗费x.34元,自己父母多次找被告父母协商,但被告父母置之不理,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阮某的法定代理人阮某向法庭提供了淳化县X乡鱼车卫生室王xx证言1份、石桥乡医院诊断证明1份、淳化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石桥乡X村韩某证言1份、石桥乡X村仙某证言1份、淳化县医院住院病案及各项检查单、淳化县医院医疗票据15张、交通费票据15张、鉴定费票据1张、陕咸司医鉴字[2010]X号鉴定书1份在案佐证。

被告刘某未出庭应诉其答辩状称:自己所骑为110型弯梁摩托车,2009年11月7日自己去接与原告同村的韩某,是韩某叫的原告,且是原告父母将其送上自己所骑的摩托车,在行至鱼车村X路段时摩托车并未倒地,不可能导致原告受伤,三人在刘某硷村玩耍几个小时后自己将原告安全送交于其父母,期间原告并未出现身体上的任何不适,其住院也是几天后的事情,并不能排除其他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其父母明知自己为未成年人仍允许原告搭乘自己的摩托车,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向法庭提供刘xx、朱xx、吴xx、党xx证言各1份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刘某驾驶摩托车去石桥乡X村找韩某玩耍,韩星叫上阮某后同乘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前往石桥乡X村,当行至石桥乡X村时因路况不好致摩托车摔倒,韩某摔压在阮某身上,阮某即感腹痛,三人同往鱼车卫生室查看,乡医王某宏全诊断后先让阮某服用了止痛药剂后观察,见其症状未减轻,便嘱其前往大医院查看。三人从卫生室出来回到刘某星家,后同村刘xx的哥哥骑摩托车将阮某、韩某送回家途中,行至石桥乡街道王雨菜店门口时遇见阮某父亲,将阮某交于其父。阮某静父亲发现女儿有异,便前往石桥乡医院诊治后开了药回家。2009年11月8日早,阮某出现昏迷症状,遂拨打120救护电话送往淳化县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并进行脾脏摘除手术,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x.34元。事后双方父母协商未果,本院亦调解无效。

刘某所驾驶摩托车系刘某父母所有,无牌照及强制保险。

经阮某静申请,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陕咸司医鉴字[2010]X号)阮某为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刘某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超载并在行驶中摔倒致原告阮某受伤,阮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与摩托车摔倒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刘某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阮某静请求刘某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某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刘xx、刘xx共同承担。刘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阮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相关司法解释为残疾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xx、刘xx共同赔偿阮某医疗费x.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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