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0月1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塔桥乡X村时,因超车与骑电动车同相行驶的被害人闫苟旦相撞,造成闫苟旦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报警后,到塔桥派出所自首。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闫苟旦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闫苟旦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李某、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交)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到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史瑶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景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