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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安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安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峰、被上诉人安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安某与李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安某承包经营的茶楼转让李某经营,转让费用x元,李某分二批付款,第一批支付x元,第二批x元于2010年2月底之前付清,李某当即支付x元,对剩余x元安某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茶楼转让金x元”,后安某多次催要,李某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安某即将李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安某与李某之间的茶楼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李某向安某出具的欠条真实,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剩余x元转让费用支付安某;李某辩称已于2010年6月支付安某4000元,因庭审中李某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某辩称双方签订的茶楼转让协议是在安某欺骗李某的情形下签订的,因庭审中李某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李某辩称安某与房东张瑞丽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租房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1日,而安某在2009年12月3日将房屋转租给李某时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安某在2009年12月3日时已没有转让权,本案中,安某虽然没有举出其与出租人张瑞丽续签租赁房屋合同的证据,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则自2008年8月12日开始,本案安某与房东张瑞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人张瑞丽未提出异议而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安某在不定期租赁房屋期间将承租房屋转让给李某经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出租人张瑞丽在2010年2月15日与李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应视为出租人张瑞丽对安某转让行为的认可,故对李某辩解安某在2009年12月3日没有转让权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安某主张李某支付x元欠款的利息,因安某与李某对欠款的利息未定,对安某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安某支付人民币x元。二、驳回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末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李某承担125元,安某承担50元。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某于2006年8月租用房东张瑞丽的房子经营老朋友茶楼。租赁期限为二年,年租金x元。2009年12月3日,安某隐瞒了租赁的房屋已到期的事实,将老朋友茶楼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某,并承诺房租每年x元。李某当即付了x元。李某接管后,房东张瑞丽以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安某无权转租为由,并将房租提高到每年x元,否则,不让李某经营。李某无奈只好每年付x元房租。每年多付房租x元。这些损失全部是由安某造成的。另外,李某于2010年6月又付给安某4000元。但安某称没有收到。李某接管老朋友茶楼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经营,并不是为了高价买安某的破烂不堪的旧东西。安某明知自己没有权利转租房屋,却隐瞒事实,将房屋转让给李某。李某为了经营每年多付房租x元是李某与房东张瑞丽重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房东张瑞丽对安某转租房屋的认可。一审判决书认定“出租人张瑞丽在2010年2月l5日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视为出租人张瑞丽对安某转让行为的认可”显然是错误的。安某请求李某支付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应赔偿李某的损失才是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某答辩称:安某与李某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告知李某租赁一事,并在合同上也写明自签字之日起,茶楼一切事宜皆与安某无关,且李某已试营业半年才签订转让协议。因此,安某未隐瞒事实。李某未支付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某与李某于2009年12月3日签订转让茶楼协议之时,李某答辩称知道房屋所有人是张瑞丽,因此,李某在接收茶楼时是明知该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其与安某是茶楼设施买卖关系,转让协议中也注明自签字之日起,茶楼一切事宜皆与安某无关。因此,关于租金问题其主张安某承诺房租每年x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主张已支付40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赵磊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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