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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本溪市X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60岁。

被告本溪市X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原告李某诉被告本溪市X区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本溪市X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东胜小学门前有一处门市房,1997年4月,被告明山区教育局在原告门市房处动迁,双方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2万元,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40平方米的门市房,价款为16万元,因原告无现金给付被告房款,故拿一辆豪华型桑塔纳轿车抵顶购门市房的价款,抵顶金额为18万元,为此,被告应返还购房差价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欠款金额4万元整。

被告辩称:1、教育局的财务账面上没有体现欠款的事实,但是协议我们承认;2、原告现在还欠我们教育局的钱,因为当时原告的门市房涉及到扩建问题,我们为原告扩建两个开间,工程款2万元,当时是口头协议;3、2001年至2006年,该门市房由我们供暖,原告欠我们x元取暖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东胜小学门前有一处门市房,1997年4月,被告本溪市X区教育局在原告门市房处动迁,双方协议被告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2万元。后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了40平方米新建的门市房价款为16万元,因原告无现金给付被告房款,双方于1997年4月l5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门市房动迁补偿费2万元,被告同意售给原告新建门市房40平方米,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16万元。原告因无现金支付所购门市房的价款,以豪华型桑塔娜轿车折价偿付购房款,车辆折价为18万元。扣除原告购买门市房款l6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购房差价款4万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原告结算。被告在门市房主体工程完成后付给原告2万元,剩余款项于门市房工程峻工交付使用前给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自己的豪华型桑塔娜轿车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购门市房的差价款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动迁补偿及购买门市房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购房差价款4万元的事实属实,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X区教育局尚欠原告李某购房差价款四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本溪市X区教育局承担上款项的银行利息,时间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本溪市X区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奇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子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国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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