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于2010年元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他人原在河南省登封市合伙经营铝矿。2006年5月,经魏某甲介绍,李某某以2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铝矿的股份卖给张勇。期间魏某甲提供交通工具、支出了部分通信费、食宿费等,李某某、魏某甲约定,由李某某向魏某甲支付x元.2006年5月25日,张勇付给李某某x元,李某某向张勇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勇转来股份转让款壹拾万元整(下欠壹拾万元整有魏某甲壹万)”。后魏某甲向李某某讨要该款,李某某拒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甲作为李某某与张勇转让股份的介绍人,在从事该项活动过程中,支付了交通、通信、食宿等费用,并最终促成双方转让合同成立,李某某承诺向魏某甲支付x元,据此,魏某甲、李某某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李某某应当及时向魏某甲付清该款。李某某没有及时向魏某甲付清该款,已经构成违约,魏某甲要求李某某偿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某认可收据中“下欠壹拾万元整有魏某甲壹万)”为其本人所写,但主张是因为受到魏某甲逼迫所写,因李某某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魏某甲一万元。如果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与魏某甲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2、本人与魏某甲之间并非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所以也没有必要履行对魏某甲的付款义务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
魏某甲辩称:我促成李某某和张勇转让股份合同的成立,并且李某某书面承诺给付一万元费用。只要该合同成立,李某某就应该支付给我该款项,其与张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该款项的给付无关,并且张勇已经将股权转让款付给了李某某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甲促成李某某与张勇转让股份的行为,符合居间法律关系的特征,该居间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居间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应按约支付魏某甲居间费用。李某某没有及时向魏某甲付清该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魏某甲提供的由李某某出具的“收据”,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