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1年8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为牟取利益,在杀猪前,向猪灌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药水后,未经检疫就拉至兰考县大会场销售。在销售时被兰考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后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郑某销售的肝脏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0.243廫"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为牟取利益,在杀猪前,向猪灌入含有“盐酸克伦特罗”药水后,未经检疫就拉至兰考县大会场销售。在销售时被兰考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查获。后经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郑某销售的猪肝脏中含有“盐酸克伦特罗”0.243廫"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某、郭某、郑某某、曹某某、李1某、杨某某、李2某、毛某某、李3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检测报告。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销售猪肉前,向生猪体内灌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