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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董某、王某、王某、王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X层。

负责人马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该行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曾用名董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董某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新郑合行)、董某、王某、王某、王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新郑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兆灵、苏孟韩,被上诉人董某、王某、王某、王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吴兆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新郑合行龙王某行与王某民、董某、王某章、吴现庭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民向该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月利率9.96%,由董某、王某章、吴现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郑合行龙王某行如约向王某民提供借款2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民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新郑合行龙王某行以大地财险公司代理单位的名义向王某民出具了《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单》,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王某民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该保险单特别声明:1、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为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其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放贷机构,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内,不作变更。2、受益人的受益金额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贷款余额为限,保险金额超出贷款余额的部分,支付给被保险人的法定或指定的其他受益人。保险单约定:第一条投保范围,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且办理了贷款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二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遭受意外某害,并因此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1、意外某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某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某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身故当日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某故保险金,且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三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6)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某害事故以外某原因死亡者。第四条释义,意外某害:指外某、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贷款余额:为被保险人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尚某还清的借款本息余额;如提前部分还款,则贷款余额为调整后的贷款余额。以上余额不包括被保险人应还但未还款项以及逾期利息与罚息。2010年9月2日下午,王某民在其门市部二楼下楼时不慎摔倒在楼梯拐弯处,头部着地受伤。新郑市X乡卫生院接诊后诊断为头外某,遂转至新郑市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胼胝体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及蛛网膜下腔系统;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级),9月3日死亡。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王某民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级。2010年9月27日,大地财险公司以王某民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拒赔通知书》。董某、王某、王某、王某申请证人冯海亮、李某民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王某民意外某楼梯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地财险公司认为两证人证言在王某民倒地的细节上有冲突,且证人均没有亲眼见王某民摔倒的过程,不能证明王某民是因为意外某地还是高血压倒地,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民死因系高血压,并非意外某害。新郑合行认为证人证言清楚地说明王某民意外某下至抢救无效的事实,王某民死亡是由意外某故直接造成的,与其是否具有高血压病史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大地财险公司提供该公司对董某、王某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某民发生事故时无人在现场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新郑合行与董某、王某、王某、王某均认为该证据证明王某民确系在楼梯上摔下,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王某民是在楼梯上意外某下后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王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董某、王某、王某、王某分别系王某民之妻,之子,之长女,之次女。2、新郑合行龙王某行系新郑合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拒赔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王某民生前购买大地财险公司意外某害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王某民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某亡,大地财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意外某害身故保险金。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王某民系因高血压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某亡条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民的死亡是突发的、非本意的,这是不容争辩的客观事实。关于是否外某、非疾病的原因造成王某民死亡,因被发现时事故已经发生,是何原因导致王某民从楼梯上摔倒无证据证明。不论是新郑市X乡卫生院的诊断,还是新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都是医生的主观判断,但王某民下楼时摔倒死亡却是客观事实,王某民的家庭因此遭受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人身保险是为了集合更大的力量履行拯救灾难和伤病。大地财险公司仅仅从字面上理解而拒绝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有悖于人身保险的立法宗旨,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单》约定,保险金第一受益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放贷机构,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内,不作变更。故20万元保险金应当由保险人大地财险公司向第一受益人新郑合行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大地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郑合行保险金20万元。二、驳回新郑合行、董某、王某、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大地财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地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应当是解决本案争议的依据。意外某害应当包含意外某伤害两种意思。1、意外某指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言,指被保险人事先没有预见到伤害的发生或伤害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其特征是非本意、外某、突发的。2、所谓伤害,是指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受外某事故的侵害,使人体完整性遭受破坏或器官组织生理机能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伤害的造成有:致害物、侵害对象、侵害事实三个要素组成。因此,根据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条款对意外某害的解释:意外某害是指外某、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3、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民是因何种意外某件的发生而至死,不符合意外某害保险赔偿的启动条件,因此,不应获得赔偿。二、本案中的证据表明王某民死于自身的高血压疾病,而非死于意外某害。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1、王某民的住院病历。2、王某民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3、王某民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4、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民在自家院内楼梯处倒地是因何种意外某件的发生或当时受到了何种意外某害的侵害致使其倒在地上,反而上述证据均能证明王某民系因自身高血压、脑出血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死亡的范畴。若非正常死亡应当有公安机关介入,最后对死亡原因作出法律上的认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王某民的亲属在将其送到医院时主诉王某民的身体状况时表明王某民有高血压病史。综上,高血压、脑出血是一种高发病率、高致残和高致死率的全球性病症,危害人类健康。王某民系因自身突发高血压并伴有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大地财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郑合行答辩称:《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单》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王某民投保的是意外某害,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某民是意外某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王某、王某、王某共同答辩称:一、王某民在保险期间因意外某亡是客观事实,该事由有公安机关书证,事实清楚,保险公司以王某民曾有高血压病史为由不予赔偿,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大地财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合同内容的说明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法定职责,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保向新郑银行提供盖好公章的空白保险单,各乡镇支行到总行领取保险单,回到各乡镇,在贷户办理借款手续时,同时签订保险单,保险费交至银行后由银行转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见投保人,不存在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违反法定责任和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三、保险公司无理拒赔,其所作所为缺乏诚信和保险救济精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王某民与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单》第一条投保范围为:凡年满18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且办理了贷款的自然人,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2、新郑合行与王某民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新郑银行以大地财险公司代理单位的名义持有已加盖大地财保公司公章的保险单与王某民签订个人贷款人意外某害保险合同。

本院认为:王某民从楼梯摔倒是客观事实,是突发的、非本意的。根据保险单上投保人的范围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劳动和生活且办理了贷款的自然人,王某民符合投保人条件而签订个人贷款意外某害保险单。大地财险公司将事先加盖公章的保险单委托新郑合行办理保险业务,未向投保人履行对免责条款及意外某害释义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投保人王某民的意外某故,大地财险公司以不符合意外某害的释义“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为由拒绝赔付,有悖于人身财险的立法宗旨。新郑合行作为受益人,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尤清波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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