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高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高某及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X路口与前方同方向等红绿灯驾驶x号小轿车的文晶晶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我驾驶的货车在中银保险在的保险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余下的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会合理赔偿。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辉公交证字(2010)第X号事故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入某、出院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住院及治疗的受伤和经过,证明住院共计18天;3、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4233.7元,陪护意见书一份,原告证明住院费4233.7元及需陪护人员一人;4、辉价交估字(2010)第X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以此证明车损x元;票据两张,原告以此证明一张是车辆鉴定费200元,另一张施救费、停车费共1080元;5、李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李某甲属农业户口,月工资2000元,陪护人员李某甲明工资1500元。6、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按国家规定计算。
被告王某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期间2010年3月5日到2011年3月4日,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新乡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丙、中银保险有限新乡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4应该是正规票据,被告王某丙代理人认为证据5的工资过高。原告对王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质证时被告王某丙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虽然提出2010年9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啥2010年9月30日才住院及认为车损定的过高,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某丙的代理人虽然认为工资过高,但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丙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路X路口与前方同方向等红绿灯驾驶x号小轿车的文晶晶发生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颅骨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4233.7元,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以此证明车损x元;票据两张,原告以此证明一张是车辆鉴定费200元,另一张施救费、停车费共1080元;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等。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月工资为2000元,护理人李某甲明的月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中,被告王某丙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经交警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丙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新乡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新乡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大小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王某丙个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共计4233.70元,2、护理费为:900(18天×50元)元,3、误工费为:1200.06(18天×66.67元)元,4、伙食补助费为:180(18天×10元)元,5、车损为x元,6、停车费480(6天×8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7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新乡市支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1、医疗费限额为医疗费4233.7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误工费900元,3、护理费180元,车损为x元,共计x.76元。被告王某丙承担的部分为: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新乡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交强险赔偿款x.7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8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履行判决时,连同债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付智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