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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窦文烈,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新丽,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某告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1年9月13日由李某福诉某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方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因李某福于2011年9月20日死亡,李某福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申请参加诉某,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康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查封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和应诉某知书.2011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窦文烈和被告康某委托代理人霍新丽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28日16时15分,被告康某持x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吴路路口时,与沿辉吴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李某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李某福已死亡,请求被告康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康某辩称,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外购药物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x元,对原告要求的丧某x.50元,死亡赔偿金x.49元无异议。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28日16时15分,康某持x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吴路路口时,与沿辉吴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李某福相撞,造成李某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康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福无责任。证明目的,康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11年9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李某福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是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11年9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尸检费1000元。证明目的,李某福已死亡,鉴定费1000元。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李某福病历共计30张,主要内容为,姓名李某福,男,67岁,农民,住辉县X村,2011年8月31日入院,家属主诉,患者2天前出车祸入辉县市中医院开颅后转院。2011年9月20日死亡,死亡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等。证明目的,李某福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于2011年9月20日死亡。

4、2011年8月31日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内容为,姓名李某福,住院日期2011年8月28日,出院日期,2011年8月31日。医疗费x.50元。2011年9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内容为,姓名李某福,住院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20日。医疗费x元。2011年8月28日输血收费票据一张,内容为,姓名李某福,金额1298元。2011年8月29日、8月30日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大药房收费票据三张,主要内容为,姓名李某福,货物名称西药,金额分别为,两张400元,一张800元。2011年9月10日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票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姓名李某福,货物名称西药,金额760元。共计x.50元。证明目的,李某福共花医疗费共计x.50元。

5、2011年8月30日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一份,主要内容为,车主李某福,车型富士达电动车,更换材料及修理费估价598元,鉴定费100元。

6、2011年10月9日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福系我村村民,X年X月X日出生,儿子李某甲、李某丙,女儿李某乙,其妻于2004年病故。

7、2011年1月21日康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康某,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发动机号码,宇通x客车。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8、原告陈述,丧某x.50元(x元÷12×6),死亡赔偿金x.49元(5523.73元×13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3006.25元,护理费60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

被告康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1年8月28日辉县市中医院收费票据二张,主要内容为,姓名李某福,金额分别为1950元和50元。证明目的,康某给李某福向医院交纳的费用2000元。

2、2011年9月5日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收康某交纳的5000元抢救治疗费票据一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和证据4中的辉县市中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两被告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异议为划分责任不当,对证据4中的外购药不予认可,被告康某对原告证据8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某无异议,对其他项目认为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8的异议为所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经调查得出的结论,属公文书证,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4中的外购药中购药人姓名是受害人李某福,且是住院抢救期间发生的费用,故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8中的死亡赔偿金x.49元和丧某x.50元是按有关规定计算的,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时间和转院的新乡的情况认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24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480元支持。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病情认定为二人护理,按护工每月800元住院24天共计1280元支持。误工费因受害人是农民,按住院24天,每天15.13元计算,共计363.12元支持。

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康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在辉县市交警大队取康某款4500元。故对被告康某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8日16时15分,康某持x证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辉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吴路路口时,与沿辉吴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李某福相撞,造成李某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福无责任。李某福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民。儿子李某甲、李某丙,女儿李某乙,其妻于2004年病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福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先后在辉县市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2011年9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有关部门鉴定李某福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鉴定费1000元。李某福在辉县市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和外购药物共计x.50元,其中康某为李某福垫付医疗费和李某福家属在辉县市交警大队取康某预交款共计6500元。李某福的富士达电动车,更换材料及修理费估价598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49元(5523.73元×13年),丧某x.50元(x元÷12×6),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363.12元,护理费1280元。康某的x号大型普通客车2011年1月2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后原告和被告康某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外,被告康某自愿再赔偿原告x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事故中被告康某违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康某驾驶的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赔偿。在责任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49元,丧某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363.12元,电动车损失598元。上述费用共计x.11元未超过保险的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x.11元。关于原告与被告康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外被告康某自愿赔偿原告x元,本院予以确认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x.11元。

二、被告康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退回原告1050元,剩余677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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