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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张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某张XX,男,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原某张XX诉被告李X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XX诉称,原、被告曾长期有汽车润滑油业务往来,至2009年9月29日止,经计算,被告欠原某货款22720元,并向原某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某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某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某货款22720元,并赔偿原某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某、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原某、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某货款22720元的事实;

3、给被告李XX的催讨货款快递回执1份,拟证明原某于2011年2月11日向被告催讨货款;

4、安化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外去打工,无法联系。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对原某张XX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某所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某,符合某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某的当庭陈述及法院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某张XX与被告李XX存在汽车润油的业务往来,经双方结算,至2009年9月29日止,被告李XX共欠原某货款2272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日、2009年9月29日向原某出具了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欠条》2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原某多次向被告被告催讨未果,后原某与被告失去联系,原某于2011年2月11日经邮政特快方式向被告发去催款信,此款至今仍未得到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某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合某关系清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相关的义务。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某出具的确认未付货款的《欠条》真实、合某、有效,被告应当依照《欠条》中的约定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某张XX主张要求被告李XX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因被告所打《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只能从催讨不还后计算,故对原某的利息按本金22720元从2011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张建

斌货款人民币227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某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3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某张XX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李XX一并给付)。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黄炜

代理审判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陈申跳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叶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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