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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与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凤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陕H7××车驾驶员。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陕H7××号轿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张某丙之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商洛市X街西段。

负责人汪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乙及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原告张某乙借用其妹张某丙陕H7××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43M处(付家塬路口)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丙撞到致伤。受害人张某丙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抢救,后又转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肺某、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2011年3月27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受害人张某丙在西京医院花医疗费x.1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张某乙与受害人张某丙在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医疗费等损失x元。原告张某丙陕H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张某乙在赔偿张某丙损失后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辩称:张某乙既不是受害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故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某丙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张某丙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应按规定分项计算。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张某乙借用其妹张某丙陕H7××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家塬路口(x+43m)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丙(男,24岁,汉族,住丹凤县X镇××居委会)撞倒致伤。张某丙伤后被送往丹凤县医院抢救后又转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肺某、右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共住院32天,支医疗费x.12元。2011年3月27日,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2011年5月30日张某乙与张某丙在丹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张某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丙陕H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交的:1、张某乙身份证及驾驶证;2、张某丙身份证及驾驶证;3、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4、张某乙与张某丙事故赔偿调解书;5、强制保险单二张;6、张某丙委托书;7、张某丙领款收据一份;8、张某丙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当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丙将车借与其兄张某乙,张某乙即为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张某乙驾车致伤受害人张某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张某乙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虽对被告不产生约束,但经本院审核,受害人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张某乙在对受害人的损失赔偿之后诉请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商洛分公司关于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分项计算赔偿金。本院认为,现行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未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授权的机关确定,不能作为对受害人的赔偿依据,故该辩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喜

审判员陈晓波

人民陪审员褚志贞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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