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李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物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郭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拥堵减速时,制动不及时而追尾相撞,并推动湘x大客车向前撞上吴某驾驶的闽x轿车及另两台车晋x重型厢式货车和晋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做出此次事故认定,由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责。事故发生后,吴某支出施救费1200元及车辆维修费43824元。因郭某所驾车辆为某物流登记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吴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郭某和某物流赔偿吴某的车辆维修费43524元和施救费1200元,合计45024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吴某撤回对被告郭某的起诉,申请追加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某乙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李某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三责险保险赔偿金应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吴某无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另吴某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以保险公司的核损金额为准。
被告某物流和李某乙未到庭答辩。审理中,李某乙委托段某某前来本院处理本次诉讼事务,段某某陈述李某乙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实际所有人,郭某为李某乙所聘驾驶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郭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600M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遇前方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拥堵减速时,制动不及时而追尾相撞,并推动湘x大客车向前撞上吴某驾驶的闽x红旗牌轿车及另两台车晋x重型厢式货车和晋x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车辆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对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乙,郭某为李某乙所聘请驾驶员,该车由李某乙挂靠某物流经营。某物流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投保三责险,其中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鲁x挂车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6日0时至2011年7月5日24时止。
闽x轿车受损后,吴某于2011年2月18日将该车送至红旗车辆4S店湖南瑞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3824元,审理中,吴某递交了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另吴某主张某事故施救需要,支出了1265元施救费,并递交了由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明,吴某对该费用提出1200元赔偿主张。对于吴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称经核损,吴某的损失为40500元,包括维修费和1000元施救费。
由于各方对吴某的赔偿不能达成一致,吴某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信息,某保险公司对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的保险资料,闽x车辆的维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过错程度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认定,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驾驶员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郭某为李某乙所聘驾驶员,李某乙作为雇主应对郭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某物流作为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的登记车主和登记营运主体,其和李某乙均不出庭参加诉讼和陈述与发生本次事故的营运行为之间的关系,故此,对于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的吴某所受损失,本院确定由李某乙和某物流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由于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某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某物流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吴某就其车辆损失递交了维修结算清单,维修金额为43824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吴某因事故施救支出施救费1265元,并递交了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出具的收款发票,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吴某只要求赔偿1200元的施救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吴某两项损失共计45024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以其核损金额予以赔偿,但未递交相应的证据及标准,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损失450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6元,由被告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海涛
人民陪审员马新贵
人民陪审员杨自立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