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雷某杰,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陵县X组。
负责人雷某,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高陵县X组(以下简称毗沙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雷某杰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毗沙村X组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从小出生在被告村X村民,在该组一直有口粮田,享受粮补等权利,多年来一直履行着各项基本义务,2010年12月24日,我与现役军人潘君明依法登记结婚,因潘君明系江西省上饶市居民,系非农户口,原告无法将户口转入城市X村组。因国家开发,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以我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我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毗沙村X组支付我土地补偿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毗沙村X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出生成长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在册村X村民义务。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具有城镇户口的潘君明依法登记结婚,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所限,原告的户口无法迁入丈夫的户籍所在地,一直留在被告村X组土地被征用,2011年7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系嫁城女为由拒绝让原告参加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村X村民,同时也履行着村民义务。因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原因,造成原告结婚后不能将户口迁入丈夫户籍所在地,所以原告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组。被告以原告系嫁城女拒绝让其参加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村X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同时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高陵县X组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高陵县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红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