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诉李某、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干河南路东X排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系原告张某乙之姐。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男,神木镇X区。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德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涧县X乡人,现住(略)。

被告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单增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驼峰路。

法定代表人乔某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乔某丁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某、被告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增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4日13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神木镇X路,在左转弯准备进入古城新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金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舌头断裂;2、右面颊部撕脱伤;3、下唇左侧穿通;4、脑外伤后反应;5、外伤性脱落;6、上颌骨骨折;7、颈部挫裂伤。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误工费871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4148元、交通费4211元、住宿费3345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6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诉讼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肇事属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过医药费x元,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调解处理。

被告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被告系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辩称:本被告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3时,被告李某驾驶被告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至神木镇X路,在左转弯准备进入古城新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金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舌头断裂;2、右面颊部撕脱伤;3、下唇左侧穿通;4、脑外伤后反应;5、外伤性脱落;6、上颌骨骨折;7、颈部挫裂伤。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与2010年12月21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张某乙上颌骨骨折伴多枚牙齿脱落构成八级伤残,中度张某乙受限及舌损伤分别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4%);2、张某乙后续医疗费预计为叁万柒仟贰佰捌拾(x.00)元人民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剩余医疗费x.8元、误工费(105天×83元)8715元、护理费(61天×60元×2人)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40元)2440元、营养费(61天×40元)24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医疗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的70%即x.26元,另扣除20%不计免赔部分,即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

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经给付的x元)。

四、被告神木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上述协议中的给付内容限于2011年3月28日前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翠英

审判员杨明军

人民陪审员阮丽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